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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中,聲請人即子女甲○○、乙○○等2人聲明拋棄 繼承固無疑問,惟聲請人即孫輩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說明, 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 定命15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揭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補正釋明,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 ,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 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571-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 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 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 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 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 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 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56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2025-02-07

TCDV-113-訴-10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 告 魯蘇絹子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童廷淏 童友義 張菀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其中新臺幣3,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 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股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丙○○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1,444,68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尚有1,294,68 3元。而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 車禍發生時,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對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一事疏未監督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3,500元部 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編號2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於超 過28,8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編號3門診費用 ,超過5,710元部分即在心臟內科、不分科、心臟血管、眼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建議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期間之記載,難認有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縱認原 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未提供資源回收物售出之單據,亦 無從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元不爭執,但超過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674,8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的情形,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護而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 損害。至於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交通費 用24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所請求金額得自已領有之強制險理賠金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7-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宣示筆錄處丙○○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甲○○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 ,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490元, 固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5-47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在急診醫學科就醫之費用1,650元、神經外科之 證明書費340元不爭執,然否認神經外科病房費自費13,500 元,辯稱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 病房是否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一事函詢北醫醫 院,據覆略稱:本院配床均以病人提出之需求床等進行安排 ,本案亦同等語(卷第275頁),並無說明健保病房已滿床 ,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而考量原告無論 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提供予原告之醫療 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 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 升等病房,應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 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原告此等自費病 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自費病房 費用13,500元,則於1,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於28,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就原告購買住院用品費用457元與有單據的購買營養品 費用28,400元,共28,857元部分之支出均無爭執(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3、門診費用於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神經內科支出門診費用1,93 0元、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2,020元、耳鼻喉科580 元、心臟內科與眼科1,5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 憑(卷第59-97頁)。被告就其中於神經內科就醫之1,930元 、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8次門診費1,660元、耳鼻 喉科580元,共5,71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14日至運動醫學科門診36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核原告提出 之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傷勢,除記載至骨 科門診就診8次外,並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 上開時間至運動醫學科門診追縱治療之費用360元,堪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與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5,710元合計共6,07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心臟內科、不分科、眼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1,58 0元部分(卷第93-97頁),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俾明其 就醫之病名或傷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20,000元,出院後持續臥床在家休養至112年11月1日始 恢復正常狀況,此段期間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共8個 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語。參酌北醫醫院函文 雖稱原告前3個月受傷的腳不能完全負重仍需他人協助須全 日照顧等語(卷第275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卷 第10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資源回收,原告並未 提出從事資源回收出售所得之單據證明,且存摺內頁影本僅 係存入現金之紀錄(卷第99-105頁),亦無從證明存入之金 額係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所得,即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於26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1,200元,與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74,800元,被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有北醫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與 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由親屬看護之費用252,000元(計算式 :2,800×90日=252,000),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 元,共計26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自住處至北醫醫院距離約為1.65公里,單趟計程 車費用12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分別於112年2月2 3日、同年3月6日、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5月5日 、6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 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2 5日、同年3月14日、6月7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 至北醫醫院看診,扣除112年3月6日出院僅搭乘單趟計程車 ,往返共45次,計5,400元,被告就其中5,160元不爭執,抗 辯就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 用24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日至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車 禍有何關係,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240元 ,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國小輟學,名下無不 動產與動產,車禍前從事撿拾及資源回收;丙○○為高中學生 ,現仍在學,無固定收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3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且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情,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505,277元(計算式 :1,990+28,857+6,070+263,200+5,160+200,000=505,277元 ),而被告已按本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第127頁)給付原告150,000元,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此賠償之150,000元日後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277元,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1日(卷第157-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87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490元 其中13,5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1,990元 2 增加生活費用 購買住院用品費用    457元 不爭執28,857元部分。 28,857元 休養期間補品及醫療品費用   69,686元 3 門診費用   7,650元 就5,710元不爭執。  6,0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11,200元 不爭執 263,200元 親屬看護費用  674,800元 否認 6 已支出交通費用   5,400元 5,160元不爭執  5,16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1,444,683元 505,277元 扣除150,000元 1,294,683元 355,277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7604-202502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輩有吳○○、吳○○、吳○○(歿)等3人,因吳○○(歿 )先於105年5月28日死亡,由其女即聲請人丙○○、乙○○等2人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繼承人有吳○○、吳○○、丙 ○○、乙○○等4人。惟查,吳○○、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僅 聲請人丙○○、乙○○等2人聲明拋棄,其等2人又均係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說明,均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10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揭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補正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 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415-2025020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 聲 請 人 陳○○ 前列陳○○、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輩有陳○○、陳○○、乙○○等3人 ,且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中之未成年人丁○○ (0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甲○○ 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清單 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新台幣650,650元)、同段1211地號(公告現值1,703 元)、同段1214地號(公告現值54,574元)土地3筆,又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公告現值116,800元)、雲林縣○ ○鄉○○村00號(公告現值10,699元)房屋2筆、旭凰營造有限公 司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1筆,又有存款及其他投資約7,000 元等,而債務方面僅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總行負債 20,610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 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603-2025020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董至中 被 告 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同案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 代理人」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涉嫌詐欺案件, 請求被告即「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與「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即「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關於「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審 結,先為敘明。 二、又「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案件審理,該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如下:〈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 之親友,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號,再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 即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林益 丞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查: 三、相關規定及意見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3.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前開修正後民 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 、第3之1條第1、2項參照)。觀以修正前民法該條規定原係 以滿20歲為成年,暨該條修正立法意旨係以:「原有關成年 年齡之規定乃於18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91年,鑑 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 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 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 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 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 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 18條、行政罰法第9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 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 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等語,足見於現今社會,責由滿18歲之人負擔完全行為能力 、責任能力,與民情相符。 四、經查,「附民同案被告林益丞」係00年0月間出生,其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涉嫌行為時即113年6月間,已滿18歲,業已成 年,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言,本院亦查無資料可認其為行為能 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人等身分。從而,「附民同 案被告林益丞」於上開刑案之涉嫌行為之時,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則原告對於該等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505-202502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6

CDEV-112-橋簡-22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勝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訴外人張勝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勝華業於109年4月30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勝華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7151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77-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 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 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 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 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 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 ,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 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 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 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 【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 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 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 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 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 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 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 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 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 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 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 (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 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 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 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 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 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 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 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 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 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 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 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 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 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 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 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 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 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 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 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 ,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 +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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