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代 理 人 黃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42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丁福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1,078,164元 FR7792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