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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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棕仁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棕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棕仁(原名:鄭維儒)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 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 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鄭棕仁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 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鄭棕仁在其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老虎 機賭博遊戲,由鄭棕仁押注選項與點數,再依開牌結果認定 輸贏,如賭贏,鄭棕仁即可獲取押注點數10倍至30倍之賭金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金之陳奕圻(另案 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㈡許宏偉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 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許 宏偉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 後,再由許宏偉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 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今彩539賭博遊戲而賭玩「二星」 、「三星」及「四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約60餘倍、10 0倍、1千餘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 金之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棕仁、許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2、35 -39、123-125頁)。  ㈡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61、63-68頁 )。  ㈢「九州娛樂城」網頁與收款帳號資訊公告截圖、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3、47-49、69、7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鄭棕仁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許宏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 ,分別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簽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鄭 棕仁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許宏偉則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 暨被告鄭棕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宏偉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CHDM-113-簡-192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 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 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 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 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 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 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 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 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 !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 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 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 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 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 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 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 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 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 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 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 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 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 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 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 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 ,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 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 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 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 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 ,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024-10-08

CHDM-113-易-953-202410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金貝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113年度易字第953)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另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原告為加重 誹謗犯行,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依侵權行 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上開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14日涉犯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 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8

CHDM-113-附民-487-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13號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欣怡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於本審已經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13 年9月5日死亡)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即113年9月24日業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告訴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123-124頁), 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 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係單親母親,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為弱勢個案,且其中長子患有右眼眼球破裂併 創傷性白內障,么女則罹有右側髖部少關節性幼年型類風濕 性關節炎,屬於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有里長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 3-18、23、8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照 顧小孩無法全職工作、以臨時清潔工維生、獨力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有領取每月6,000元的弱勢補助(交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恐嚇、誣告 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4

CHDM-113-交簡上-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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