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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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3-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8-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68-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詹士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葦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四、若原告仍 欲將承辦法官列為本件被告,請具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及通知原告繳納 裁判費。」等語,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仍將姚葦嵐法官列 為被告,且陳報原告被法官脅迫簽下和解筆錄導致各相牽連案件 前功盡棄等語,並列4項請求,其中第1項請求「刑案不受理」並 未記載記求償之金額;第2項請求「公司違法解僱勞工」記載應 給付勞工即原告之8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3項請 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結案」請求給付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 第4項請求「原告其他求償項目:1.醫療補償3萬5,000元、2.原 領工資補償11萬7,991元、3.請假遭扣薪之損失3萬1,151元、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申請瑞股閱卷、錄音光碟、郵資及影印等 相關費用約500元。」上揭原告第2項至第4項請求之總金額共計6 27,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7,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404-202412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周莉莉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68元,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廢 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 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068元,並加計自 原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 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係因時效抗辯經法院採納始獲勝訴,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 用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 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院不得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 此事項提出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2

TYDV-113-事聲-2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其釋明如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 權人縱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僅不得 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如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所稱債權人且有假處分之原因者,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無權代理 伊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房屋,並代為交付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伊 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兌領系爭支票或交 付第三人作為憑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17號公證 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社會通念,支票為流 通證券,以提示兌領或轉讓為常態,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 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涉轉讓發 生何種實體效力之問題),將致其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本 案訴訟縱獲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 請。爰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 ;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 權利之規範精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及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月1日 新臺幣100萬元 A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24-12-12

TYDV-113-全-25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卓芷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政佑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上 訴人先、備位均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經濟目 的同一,茲核定其上訴利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375,500元(計算式: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13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99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0

TYDV-112-訴-1932-202412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桃園 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3元,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伊已於112年11月22日搬遷。 而被告應返還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680,000元,經前案判決抵銷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52,703元,伊再自行扣除自同年6月15日起 至上述搬遷之日止之18,594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608,703元。又被告經伊提供資訊始悉 訴外人郭家偉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伊居中媒介而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後價格大漲。伊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合理居間報酬136,000 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44,703元(計算式:608,703+136,0 0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約定報酬,且伊以高 於市價之6,80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蒙受損失,原告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惟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 000元;又原告侵害伊配偶即訴外人連沛琳之配偶權,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確定( 下稱另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 ,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 意破壞門鎖、家具等,伊於原告搬遷後花費73,050元整修,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依序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80,000元之 不當得利,經於前案判決抵銷及原告自行扣除算至搬遷之日 止之金額後,尚餘608,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248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及給付合理居 間報酬1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雙方約明報酬額為要件,然居間究屬有償雙務契約,雙方 仍須有委託人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方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情形者,雙方即 成立居間契約。  ⒉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向郭家偉 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足額貸款 ,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亦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53至58頁)。嗣於 本院自陳:伊先前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 故未向被告、郭家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媒介被告與郭家偉 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間應無支付報酬作為辦理居間事務 對價之約定,依上說明,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核非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消費寄託債權:  ⑴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1,000,000元等語。原告辯稱:兩造並 無寄託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該款項等語。  ⑵按寄託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就其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 1,000,000元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前案自陳 :伊拿100餘萬元現金至原告租屋處,欲投資原告經營手搖 店,但無交付款項之證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8、49頁) 。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寄託契 約之合意,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以消費寄託債權為 抵銷,即非可取。  ⒉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連沛琳之配偶權,經另案判決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確定,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伊並通知原告等 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抗辯:伊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致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其自連沛琳受讓債權, 致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縱因此同免賠償責任,被告 亦僅得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100,000元等語。  ⑵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甚明。  ⑶查原告因與被告交往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侵害連沛琳之配偶 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另 案判決),足見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告受讓連沛琳之債權, 與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 亦同免其責任,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以其得行使求償權之內 部分擔部分100,000元為限度。  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意破壞門鎖、家具等 ,伊花費73,050元整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辯以:伊未損害系爭房屋之設施,被 告整修與伊無涉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該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手寫明 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充其量顯示連沛琳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 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 原告之債權,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8,703元,經被告以上 述㈡⒉所示債權100,000元為抵銷,尚得請求508,70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9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9

TYDV-112-訴-267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春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703.64平方公尺,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432分之136,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 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23,371元(計算式:703.64平方公尺×432 分之136×17,260元=3,823,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42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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