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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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宋柏慶 具 保 人 黃品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具 保人乙○○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由本院予以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 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 條之規定通緝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具保 人於113年4月18日,提出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3,000元後 ,由本院予以停止羈押、釋放,併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暨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及本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4月19日東院節刑能113易146字第1130006325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 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其中:①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部分 :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3年8月27日,寄存執行傳票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 王派出所;②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部分 :因查無被傳人地址,且該處無建物,無法執行送達)、 拘提(拘提時間:113年10月14日6時20分許)無著,致無 法執行;2、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函知(即因未獲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文書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應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始終未能為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 1655字第11390146 39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被告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受送達人 姓名、地址:甲○○、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9日信警偵字第1130032162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1 655字第1139014641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送達文書:通知具保人【受送達人姓名、地址: 乙○○、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38 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傳喚不到〉】、報告書)、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認 被告已然逃匿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 (三)然:   1、查「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此一地址早於本院掛號 郵寄本案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號)時,即已因「無文 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未能合法送達,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簡易判決正本)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前址顯無為被告住、居所之可能;復考諸被告迭於本 案之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時所述:伊現在旅行中,到處跑 ,到其他地方也沒有住所,就在車上休息,沒有固定住居 所,法院文書可以寄到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那是 伊阿姨周金妹家等語、本案移審本院之訊問程序時所述: 更生北路居所是伊表妹家,伊沒有住那裡,但伊車子會停 在她家前面,伊現在就是住在車上等語、本案準備程序時 所述:伊現在住在車上,但會去收信等語,同足認「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要非被告住、居所,則聲請人猶 對前開二址掛號郵寄或囑託司法警察送達執行傳票,乃至 於命警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拘提,於 法是否相合,自非無疑。   2、尤核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 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未全然遵期 ,惟仍有多次,乃至於在聲請人所定應到案執行日(即11 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4日15時 58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之事 實,其後猶有於113年10月8日9時21分許、113年11月8日1 7時54分許前往報到情事,故被告縱未能到案執行,得否 據此即認其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之「逃匿 」,同值商榷。 (四)從而,被告業否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已然「逃匿」,既均 非無疑如前,則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法無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聲-498-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連培程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連培程業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 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連培程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附民-16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號前,見孫偉軒所有、掛設有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自前開外送箱所 含外套內之夾鏈袋,竊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孫偉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所為亦致證人孫偉軒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本件 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其所竊得 財物亦僅1,200元,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 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孫偉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2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財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TDM-113-簡-150-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一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劉立偉業於113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 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劉立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附民-35-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彭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 16 9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1 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5年度訴字 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 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3、5、6 、8部分;②編號4、9部分;③編號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8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彭駿豪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 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集中 於105至106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 ①編號1、2、3、5部分;②編號4、6、8部分③編號7、9部分分 別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 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其效力;2、附表編號1、2、3、5、6、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7、9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製造子彈未遂罪 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月、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9日 1、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 2、105年3月10至11日 106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0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1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犯洗錢罪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某日至同年4月21日 106年2月27日 1、106年2月27至28日 2、106年3月2日前某日至該(2)日 106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2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2024-12-06

TTDM-113-聲-45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龍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東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9至22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姚爸爸桶仔雞」店前,因故與胡 劉應帆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劉應帆, 復隨手撿拾現場木棍敲擊胡劉應帆後腦杓,致胡劉應帆受有 頸椎C4-5脊突骨折、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胡劉應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胡劉應帆、林麗 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供相佐,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既係緣由於與證人胡劉 應帆之衝突,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 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故與證人胡劉應帆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 以為處理,竟反予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兼有持用木棍情事,犯罪手段要非單純,加以證人胡 劉應帆所受傷害係位處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更因而需住 院治療,併於出院後仍宜休養2週,迄今猶在復健中(參卷 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能積極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未能與證人胡劉應帆和解成立 緣由,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與證人胡劉應帆間之衝突過 程(參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 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TTDM-113-簡-181-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冠霖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金融機構帳戶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作處 所,按身分不詳、暱稱「檸檬」、「阿林」之人之指示,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資料),均提供而出,而容 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蕭 尹均、劉亭廷、連培程(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冠霖終因而獲有4,000元之不法 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亭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連培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MehfozShah、阿林、檸檬】)擷取畫 面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本件所 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近達60萬元,所生損害要非輕 微,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 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 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 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 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 告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第3項,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尹均 自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蕭尹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49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蕭尹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劉亭廷 自112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亭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13日9時49分許、15萬元 2、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連培程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連培程,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9萬6,7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蕭尹均 新臺幣 捌萬元 8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蕭尹均指定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戶名:蕭尹均;帳號:○○四一三三六○六一七六五四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劉亭廷 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 8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三十二個月,分二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劉亭廷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劉亭廷;帳號:一○一五○二○○八八六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連培程 新臺幣 拾陸萬元 81%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三至四十八個月,分十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連培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連培程;帳號:○○九五○六一○八九○七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6

TTDM-113-金簡-68-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求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本案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 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1月8日前 某日,對劉立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1 月8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12時26、27分許,利用本案資料, 將劉立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 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立偉察覺有 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3201452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設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劉立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劉立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求貸得款項 ,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實現,不單致證人劉立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 人劉立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高達250萬 元,係屬鉅額,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且係為求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鉅 ,兼衡其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人劉立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TTDM-113-金簡-59-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屹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風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風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先變更己身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為 指定之密碼;再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睿豐 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交寄而出,而容任該人恣 意使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吳宗 宸、高佳佑、方建凱(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方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3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1224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按指示變更本案玉山、郵局帳 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併將該等提款卡提供他人,而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郵局 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放任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 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26萬餘元,要非顯然輕微,並已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尤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 人方建凱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宗宸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宗宸,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9時35分許、9,999元 2、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許、2,000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吳宗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111年8月17日偵辦詐欺案照片各1份。 2 高佳佑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佳佑,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9萬9,987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9萬9,989元 3、111年8月17日18時3分許、2萬9,987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高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49、51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方建凱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方建凱,佯稱:需按指示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1萬4,123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4,04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方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024-12-06

TTDM-113-原金簡-35-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孫偉軒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宗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孫偉軒業於 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孫偉軒 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 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簡附民-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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