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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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涂展凡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2-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0

CTDM-113-原附民-1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桂香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桂香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 5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至該路段中正東幹50電桿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高仁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高仁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 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3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高仁河之父)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6萬2 000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部分)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給付,經告訴代理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書、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75頁),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應加以非難。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 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財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財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陳士 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2555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5頁), 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 陳士賢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告訴人對此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22-20241220-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19

CTDM-113-交簡上-79-202412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 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 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 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 ,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 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 。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 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 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 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 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 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 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 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 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 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 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 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 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 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 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 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 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 、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 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 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 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 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 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 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 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 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 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 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 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 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 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 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 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 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 ,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 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 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

2024-12-17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 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 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 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 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 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 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 ,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 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 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 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 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 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 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 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 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 ,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 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 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 ,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 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 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 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 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 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 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 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 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 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 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 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 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 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 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 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 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 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 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 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 )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 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 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 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 ,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 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 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 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 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 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 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 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 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 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 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 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 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 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 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 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 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 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 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 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 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 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 ,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 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 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 ,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 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 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 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 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 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 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 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 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 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 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 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 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 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 ,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 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 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 。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 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 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 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 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 )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 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 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 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 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 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 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 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 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 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 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 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 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 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 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 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 ,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 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 ,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 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 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 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 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 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 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 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 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 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 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 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 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 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 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 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 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 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 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 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 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 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 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 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 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 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 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 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 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 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 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 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 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 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 ,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 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 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 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 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 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 ,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 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 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 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 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 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 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 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 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 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 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 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 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 ,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 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 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 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 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 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 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 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 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 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 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 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 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 ,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 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 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 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 ,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 ,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 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 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 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 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 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 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 ,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 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 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 ,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 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 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 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 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 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 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 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 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 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 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 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 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 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 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 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 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 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 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 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 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 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 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 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 ,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 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 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 ,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 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 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 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 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 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 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 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 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 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 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 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 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 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 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 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 ,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 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 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 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 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 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 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 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 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 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 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 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 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 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 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 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 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 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 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 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 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 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 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 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 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 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 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 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 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 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 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 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 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 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 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 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 ,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 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 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 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 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 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 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 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 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 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 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 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 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 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 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 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 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 )、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 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 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 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 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 ,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 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 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 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 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 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 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 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 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 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 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 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 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 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 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 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 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 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 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 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 ,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 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 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 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 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 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 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 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 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 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 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 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 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 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 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 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 !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 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 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 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 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 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 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 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 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 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 ,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 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 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 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 ,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 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 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 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 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 ,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 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 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 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 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 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 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 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 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 :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 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 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 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 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 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 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 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 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 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 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 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 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 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6

TPDV-113-建-3-202412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8號 聲 請 人 陳億祥 相 對 人 蘇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19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4日 CH727503 002 112年11月21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4日 SR3818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3968-20241213-2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貞彣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貞彣起訴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駕車,並與原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原告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附民-1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186A(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干毅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A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AV000-A112186A係本案被害人AV000-A112186之父;又被 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 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聲-14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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