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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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加油站前,與告訴人柳昭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 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址地點,陸續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叭三小啦」、「幹你娘!操...」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陳冠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易-80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方志軒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 方志軒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 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1、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同 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遇水則發」、「 桑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方志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廷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方志軒、陳 冠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以 LINE暱稱「佩君」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網路旋轉拍賣之買 家,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並要求原告加入LI NE暱稱「Carousal TW線上客服」等語,再以LINE暱稱「客 服專員-楊文鴻」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18日16時16分匯款2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告方志軒即持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5元、100,00 5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2 樓廁所,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冠廷層轉上游,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方志軒並因此取得每 日1,500元、陳冠廷則獲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9,9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志軒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因在監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被告出 監後,被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廷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分期給付29,985元的一半給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2人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3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志軒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11 3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985-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 本裁定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3-抗-182-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友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霖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6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 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家鴻 友強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08541-000022387 115,500元 113年7月20日 AG8837092

2024-11-07

KSDV-113-除-289-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63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財產,然聲請人係 有本車輛相關之刑事案件,致無法償還,如標的物如遭拍賣 轉移,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者,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上開法 律規定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32號事件中聲請人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6

SCDV-113-聲-14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羅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假扣押債權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經列入債權新臺幣 (下同)302萬4,000元,應減少為149萬7,178元,其減少之 金額應改分配其他債務人或發還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乃依職權調取細 爭執行卷,查悉系爭分配表已於附註四記載:「...被告未 於分配表做成日之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 故僅得列計假扣押債權,...應提出本案終局判決名義正本 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於分配表確定前未提出者, 依法逕予提存。」,又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 其名稱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旋即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必要、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送 達。詎該補正通知遭「無此號」退回,本院改按系爭分配表 記載之原告公司住址送達,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然迄未獲原告補正,故本院逕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先予陳明。 三、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執行所得為302萬4,000元,被告原受分 配2,300,506元(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次序7假扣押 債權2,276,506元=2,300,506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債權為149萬7,178元進行分配,執行所得扣除次序1至4之執 行費及次序5優先債權,尚餘293萬3,771元 〔即3,024,000元 -6,690元-514元-54元-11,977元(按原告所主張0000000元 之千分之8計算)-70,994元=2,933,771元〕,被告得足額受 償150萬9,155元(即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11,977元+次序7假 扣押債權1,497,178元=1,509,155 元),則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減少受償791,351元( 即2,300,506元-1,509,155元=791,351元)。茲依首揭說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1,351元,並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補-237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217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1-06

SDEV-113-沙補-19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更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具結書(下稱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由執行科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已明瞭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後 ,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於112年9月18日因未完成垃圾清除,經觀護佐理員提醒 ,竟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於112年10月26日不配 合工作編組、態度不良而當場要求簽退離開,於112年11月7 日第一位簽退後即離開位置,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告知 須待所有人完成簽退始可離開,受刑人稱是否可以提早,態 度令人不悅等情,有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在卷足 憑。檢察官以受刑人具上開情狀,認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而就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屬執行檢 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受刑人雖稱上開違規事項,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 詞,然觀護佐理員係依觀護人、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 會勞動機構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如遇有特殊情事 ,亦需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 定,受刑人上開各次情狀,負責考核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 ,與受刑人素昧平生,自難認有何偏頗或挾怨報復之狀況。 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件」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 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觀護人之告誡單,僅憑觀 護佐理員主觀單方面指述,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告誡 單所載受刑人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所簽 署之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未指明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受刑人誤 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足夠,且受刑人因工作因素,始致每 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不足。況受刑人之違規,係因觀護佐理 員故意挑釁騷擾、挾怨報復,並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觀護佐 理員向觀護人陳述受刑人違規情節,有失偏頗,觀護人僅依 片面說法即開立告誡單,亦未使受刑人有辨明之機會,有失 客觀中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 ,查:  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45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傳 喚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 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審核結果,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 人於該日已詳閱遵守事項具結書之內容,並瞭解違反之法律 效果後簽名,此觀之該遵守事項具結書第三項記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一、二 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三次以上;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 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 ...」,及第二項載明:「下列情形,視為違規:⒈拒絕所分 配之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者;⒉不服從指揮及監督管理 或擅自離開勞動現場;...⒍履行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 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言行;...⒏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 序」等語即明,則受刑人即應按照上開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 定事項履行社會勞動。  ㈡次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27小 時、於112年6月履行40小時、於112年7月履行33小時,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憑。而本件受 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共計10月,此為受刑人所明知 ,則受刑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116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 間內履行完畢。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已向執行 科書記官陳明其前案已經在做社會勞動、要繼續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履行期 間等事項,當已知之甚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 月17日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 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每月最 低履行時數倘有疑問,自應向觀護人反映,詎受刑人於112 年8月仍僅履行26小時之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9月13日再度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核屬有據。受刑 人稱誤認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僅需20小時,而指摘告誡函不當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於112年9月,固提高履行時數至52小時,惟仍低於每 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觀之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 即明。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時,經指派為 第二組和第二區塊之清潔人員,受刑人並未依指派隨第二組 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擅自脫隊,經觀護佐理員(化股)提醒 ,受刑人卻稱感覺被跟著干擾,隨後逐步移動至第二區塊打 掃,觀護佐理員見其並未將所經過區域之垃圾清除,提醒受 刑人處理,受刑人表示不要騷擾他、並出言質疑為何要針對 他、要來互盯嗎,並於靠近觀護佐理員不到30公分之距離, 持鐵夾揮舞威嚇,為避免受刑人情緒激動衍生進一步衝突, 故先行離開,由另位觀護佐理員(勞股)至現場要求受刑人 簽退,上情經陳報承辦觀護人,由觀護人批示發函告誡,此 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稽。嗣於112年10月,受刑人履行時數 仍僅有43小時,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 動日誌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0分 許,不配合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社股)之工作編組且態度 不佳,被當場勒令簽退離開;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6時25分 許,於簽退點名時不在列,且對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滿股 )說可以提早簽退媽、態度不良,被當場口頭訓誡等情,因 認受刑人多次在機構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機構形象及管理作 為,而由觀護人指示退案處理,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 ,造成執行機構負擔,亦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憑。  ㈣本件受刑人依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已有工作進度明顯落後 、不服從指揮、監督管理及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等違規行為超 過3次以上,且對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行為, 執行檢察官已諭知觀護人以訪談方式,通知受刑人於到場執 行社會勞動時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4張告誡單, 第1張、第2張是每月執行時數不夠,第3張是執行勞動工作 時夾子亂揮舞被記的,第4章是伊與佐理員起爭執被記的, 伊想要道歉被記了4張告誡單,佐理員有跟伊解釋如果被記 超過3張告誡單會被撤銷勞動服務,伊已經執行了300多個小 時,希望不要撤銷勞動服務,...很抱歉勞動時沒有表現好 收到告誡單,希望可以讓伊好好把勞動做完等語,亦有陳述 意見之書面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由受 刑人表示意見在卷,認本件如維持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聲明異議意旨稱誤認每月僅需履行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上開違規僅是觀護 佐理員一面之詞、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於 上開訪談時已自承有收到4張告誡單,並供承有與觀護佐理 員起爭執之狀況,顯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上開業務通 報單,除由觀護佐理員填載事件發生時間、發生經過、處理 過程外,且需層送承辦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審 核,況觀護人亦已提出擬辦,認:「本案社會勞動人多次與 本署管理的佐理員發生衝突,陳員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執行 和管理,且經多次告誡、勸告仍未改善,顯不適合繼續執行 社會勞動,建議予以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觀護人已 本於其對受刑人之觀察評估,而提處適合之處遇方式建議供 執行檢察官參考,而檢察官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顯非有據。 五、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157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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