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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培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三民路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陳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巷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而未讓三民路車 輛先行即左轉匯入三民路行駛於劉培民前方,劉培民即駕車以左 前車頭自後撞擊陳毅誠機車右後車身,致其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 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培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無過失,是告訴人陳毅誠來 撞我,我是幹道我優先,告訴人是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倒地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 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 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 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 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0歲,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 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 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直行前進,48秒時可見被告 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維持原速度前駛,適告訴人騎車自畫面左 方路口左轉匯入被告行駛之道路並騎於被告左前方,51秒時 被告駕車以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右後車身,告訴人人車 倒地,被告車輛前駛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 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駕車行經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注意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告訴人人車之過失,且不因告 訴人騎車是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而解免。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傷勢甚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案發後猶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等情,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車禍至今被告不曾 慰問過傷勢及復原狀況,未曾道歉過,也未曾提出想要和解 之意願,甚至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勸諭調解,我提出 12萬元,被告也當庭咆哮說不可能我沒那個行情,被告可能 無法接受過失傷害的事實及他應負之責,不僅不去尋求和解 方法,反對我提誣告罪,誣告罪現在是不起訴處分,請從重 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貿易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存 款、須扶養就學子女,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376-20241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達鴻汽 車商行(下稱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土狗(下稱本案犬隻 )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 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 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 上址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 有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而 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是被 本案犬隻咬傷,本案犬隻一直都是鍊綁著,本案車行那邊很 多流浪狗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指證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固可證明告 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本案車行時,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 揭傷勢,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查訪本案車行,經警回覆「 本案犬隻所拴位置,研判應無法攻擊到行走人行道之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3300221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可佐,且依該照片所 示,本案車行確為開放式空間而無任何圍籬等物區隔內外, 實無從排除本案犬隻以外之其他犬隻於本案車行區域逗留後 於告訴人經過時衝出之可能,被告更迭於偵、審堅稱:案發 後陪同告訴人就醫完返回本案車行時,本案犬隻鍊綁在原處 等語,起訴書所謂「被告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本案 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告訴人 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乙節,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影 像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㈡又本案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性別各節,卷內均付之闕 如,無證據可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 隻品種或於案發前曾有攻擊人紀錄或動物紀錄之具攻擊性犬 隻而應配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復依前引中山分局函文所 附勘查照片可知,被告係將本案犬隻以金屬製鎖鍊固定鍊綁 於牆上,是否能認此保護及預防措施仍屬不足,亦有疑義。  ㈢而縱使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去電被告,被告即前來陪同告訴人 就醫,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於事發後 6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晚間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前之當日 傍晚曾傳訊告知被告其傷勢後續及醫藥費用內容,經被告回 以「多少」、「了解」等語,然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我沒有 回車行確認是不是本案犬隻咬的,是告訴人打電話來一口咬 定是被本案犬隻咬,我情急之下看告訴人腳流血才陪他去就 醫;我當時(即112年12月間)臺北澎湖跑,事情過那麼久 我沒想那麼多等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不能僅憑被告曾陪同 告訴人就醫,以及未明確拒絕告訴人索賠等情,即遽以推測 或擬制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確為本案犬隻。至於本案犬隻其後 於112年7月間於澎湖是否有咬傷他人,核與本案無涉,上情 均無從推斷「被告未盡保護及預防措施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而論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審易-1762-202411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 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余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不採用關於宣告沒收 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撤銷沒 收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郝以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友誼及信賴關係,手段惡劣 ,造成郝以柔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自白非真心悔悟,而 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同被告所犯侵占罪部 分無須負擔罪責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潤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郝以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將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侵占、竊盜SIM卡部分價值甚微且已失其效用, 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憑,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手段 確值非議,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 有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從而其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對郝以柔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 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 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目前賠 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四、宣告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 ,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劉潤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 告仍表達願賠償劉潤樺1萬元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手法之惡性不低,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郝以柔1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劉潤樺1萬元,給付方法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1-07

TPDM-113-審簡上-13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依指示偽刻「蔡智群」 印章,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至4行「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1日繫屬, 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印章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森羅萬象」、「徐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保管單及其上「松誠證券」印文及識別證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已有 受同一上手指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當已深知其所為乃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知悔改,其後 猶再受指揮向本案告訴人面交贓款,預計收取金額高達200 萬元,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 2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0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交付之白米2袋、紙箱1個、現 金100元及綠色袋子1個等物,既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廠牌: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 1台 無 2 識別證(松誠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蔡智群,職位線下數位員) 1張 無 3 印章(蔡智群) 1顆 無 4 保管單(113年3月29日,金額200萬元) 1張 「松誠證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蔡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 、「徐錚」、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 「松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松誠」向洪天送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方能將之前投資之300萬元取回云云,然因洪天 送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凱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1樓旁,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 蔡智群」名義,向洪天送收取200萬元,惟因洪天送已發覺 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凱閎,使 蔡凱閎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蔡凱閎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 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上開4件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洪天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3月24日左右在臉書上找到應徵外務專員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日薪3,000元至5,000元,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主管」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旁,佯裝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天送提供其與「松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之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 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6

TPDM-113-審訴-1716-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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