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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 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 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 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 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 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 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 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 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 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 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 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 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 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 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 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7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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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孟慶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3348-2025020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2元、10,5 34元,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32-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徐麗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 錢產生摩擦,嗣2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 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 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 等語,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 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 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按門鈴」、「妳那別住了 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 、「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 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94元、精神慰撫 金280,006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8,560元不爭執,伊 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其餘醫藥費不應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 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560元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 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 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恐嚇危害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42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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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吳克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遭被告以「你他媽的」、 「你孬種」、「你精神病你」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衡諸本件現場情況,為原告刻意要求分次結 帳,遭訴外人張允綺提醒後心生不滿,因而與訴外人張允綺 有所爭執,被告見義勇為上前維護訴外人張允綺,並激於義 憤出言制止原告之行為,觀察兩造當時對話,被告之發言僅 為情緒性字眼,在該場合之任何理性第三人均能加以分辨該 等話語僅為情緒性抒發,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造成貶 損,主觀上被告並非為妨害他人名譽而恣意謾罵,客觀上被 告亦並無輕蔑原告人格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之人格權並未受 有侵害,本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為兩造互有口角,原告 亦曾對被告說出「你滾啊」、「滾」、「說那三小」等粗言 穢語,被告面對原告於便利商店為難訴外人張允綺、大聲咆 嘯叫囂等社會通念難以忍受之行為,僅以攻擊性低之言語口 頭回擊,未有進一步侵害權利之手段,如過予苛責,民安所 措其手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 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 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 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然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 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兩造間係對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超商店長張允綺結帳糾紛而起,依張允綺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黃廣昌來跟我結帳,刻意要將酒分開2次結帳,我 說下次麻煩一起結帳,黃廣昌不高興,開始挑釁我,黃廣昌 說:你這什麼服務態度,叫店長出來,有一點激動,吳克洲 剛好進入店內看到這個情形,吳克洲要黃廣昌不要這樣子為 難我,黃廣昌要吳克洲不要干擾他,之後開始互吼...」等 語,期間原告亦以「說那三小」、「滾啦」等語及多次大吼 之方式挑釁、刺激,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 言行表達意見而為「你他媽的」、「你孬種」、「你精神病 你」等言語,係基於其個人親身感受,就與原告互動時雙方 之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則被告 所為之個人評論,且該言論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 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以因被告因 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違法性, 揆諸前開法律及法理說明,系爭被告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TCEV-113-中小-434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1,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1,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4-司票-140-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白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 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原告與上開32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 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 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39-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5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 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 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 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 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 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 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 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顏景苡 被 告 佟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0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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