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諺倫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廖明瑞邀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H07包廂飲酒消費,席間有A
B000-A111619(甫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等人在場陪酒。詎乙○○於飲酒期間,見A女步入廁所,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此機會,隨A女進入,而利用A女坐於
馬桶之時,未獲A女同意,親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繼
而無視A女拒絕,脫下自己內褲,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
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而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廁所外
之廖明瑞、陪酒女侍林○○(姓名詳卷)均非熟識之人,且曾
試圖撥動衛生紙盒蓋之舉,亦未引起廁所外之人回應,A女
懼怕亟欲離開該處,只得以「下次」等語虛應,乙○○才因此
罷手。嗣A女步出廁所後,坐檯時間未至,即於同日3時5分
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0分許)藉口先行離去,並隨即
在「H會館」大廳沙發區向同包廂較早離席之陪酒女侍「維
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2分許)、其經紀黃顗廷(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8分許)哭訴,並以電話向男友AB000-A
111619A(年籍詳卷)哭訴,經黃顗廷於同日3時37分許至「
H會館」1樓,找正欲離去之乙○○、廖明瑞詢問此事,廖明瑞
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3422卷第33-41頁、第93-94頁
、第129-131頁),復與證人黃顗廷、梁宇昊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AB000-A111619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4
22卷第27-28頁、第159-161頁、第129-133頁),此外,復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H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消費紀錄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A 女手繪之現場圖1
份及其提出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2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
117050816號鑑定書及採樣證物照片1份(偵3422卷第17頁、
第19-25頁、第57-65頁、第81-88頁、第101頁、第117-118
頁、第187-211頁;偵3422不公開卷第3-11頁、第15-4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
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按
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
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自述「因有點喜歡A 女,所
以一時衝動對她做這些事情,我現在很後悔,我不會再犯了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因酒
後個人情慾一時失控,尚難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A女亦當場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
院禁閱卷第47、4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若科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社會
通念,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於上開場所飲酒作樂,
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於本案審理期
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
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
,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
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
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被害人A女亦具狀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
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使其有所警惕。再者,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前揭防止再犯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侵訴-20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