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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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諺倫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廖明瑞邀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H07包廂飲酒消費,席間有A B000-A111619(甫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等人在場陪酒。詎乙○○於飲酒期間,見A女步入廁所,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此機會,隨A女進入,而利用A女坐於 馬桶之時,未獲A女同意,親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繼 而無視A女拒絕,脫下自己內褲,以按壓A女頭部方式,令A 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而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廁所外 之廖明瑞、陪酒女侍林○○(姓名詳卷)均非熟識之人,且曾 試圖撥動衛生紙盒蓋之舉,亦未引起廁所外之人回應,A女 懼怕亟欲離開該處,只得以「下次」等語虛應,乙○○才因此 罷手。嗣A女步出廁所後,坐檯時間未至,即於同日3時5分 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0分許)藉口先行離去,並隨即 在「H會館」大廳沙發區向同包廂較早離席之陪酒女侍「維 奇」(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2分許)、其經紀黃顗廷(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2時38分許)哭訴,並以電話向男友AB000-A 111619A(年籍詳卷)哭訴,經黃顗廷於同日3時37分許至「 H會館」1樓,找正欲離去之乙○○、廖明瑞詢問此事,廖明瑞 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5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3422卷第33-41頁、第93-94頁 、第129-131頁),復與證人黃顗廷、梁宇昊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AB000-A111619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4 22卷第27-28頁、第159-161頁、第129-133頁),此外,復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H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消費紀錄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A 女手繪之現場圖1 份及其提出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2 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 117050816號鑑定書及採樣證物照片1份(偵3422卷第17頁、 第19-25頁、第57-65頁、第81-88頁、第101頁、第117-118 頁、第187-211頁;偵3422不公開卷第3-11頁、第15-4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 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按 壓A女頭部方式,令A女替其口交,隨後並以手指、生殖器侵 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自述「因有點喜歡A 女,所 以一時衝動對她做這些事情,我現在很後悔,我不會再犯了 。」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因酒 後個人情慾一時失控,尚難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A女亦當場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 院禁閱卷第47、49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若科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社會 通念,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於上開場所飲酒作樂,   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於本案審理期 間終知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 實知悉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 ,有其提出之感謝狀、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 悔悟,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確實知悉 所為不當,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被害人A女亦具狀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 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使其有所警惕。再者,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前揭防止再犯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2-侵訴-20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煜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煜凱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 徒刑4年8月之範圍。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於110 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犯詐欺取財罪共18次),經整 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1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 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 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 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 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 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璽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84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587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保-446-2024121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保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陳保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931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保-445-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簡附民-355-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杜冠賢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簡附民-356-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 原 告 歐馨文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11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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