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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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琨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7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琨永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琨永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 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聲-2056-20241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陳威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 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 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 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 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經通知各債 權人無意見後,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5,129 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 價完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本院於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3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依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顯示之結果,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均為債務人無保險契約(見該卷 第144、160至162頁),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經製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等,由本院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確定後分配完畢,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公告、相關通知函 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清算財團既經分配完畢,爰一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01元。 分配比例過低,不敷財團費用,返還債務人。 二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15,129元。 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明異議人 呂蔡淑君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觸犯放火罪,其 證據係為虛假,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聲明異議。經查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 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明異議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所意見,應另循 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7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參酌告訴人李坤筌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而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 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並 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保 管場,告訴人表示不會領取,見簡字卷第33頁之本院113年1 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旁,見房東李坤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 所有權人為李坤筌之父李放、已歿)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李坤筌發現車輛遺 失遭竊,方報警處理,嗣因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登載為傅新翔,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附表所示之勘驗( 見簡字卷第13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稱有取走告訴人謝智 凱之雨傘,惟仍以係誤拿等語置辯(依附表所示勘驗,被告 自己之雨傘為黑色傘面,與告訴人之銀色傘面之雨傘截然不 同而不致於誤認),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又其先前無竊 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 為竊盜犯罪之徒,並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雨傘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 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 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卷之彌封袋內,標示「監視器及筆錄 」光碟「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 」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所示之彩色無聲畫面。播放畫面內容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 : A、「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 一、00:00:08秒起,穿著綠色衣服之被告右手持1把「黑色傘面 」之雨傘自畫面左側馬路走向門口(擷取00:00:08秒畫面照 片1張附卷)。 二、00:00:09秒至00:00:16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雨傘走向面向馬 路大門的右手邊,並將上開黑色傘面之雨傘放在地上後,走 進店裡(擷取00:00:10秒、00:00:13秒、00:00:16秒畫面照 片各1張附卷)。  B、「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檔: 一、00:00:02秒至00:00:05秒,被告右手拿白色塑膠袋,左手未 拿東西自店裡走出,往面向馬路大門的左手邊走去(擷取00: 00:03秒畫面照片1張附卷)。 二、00:00:06秒至00:00:08秒,被告朝畫面右下角放置於面向馬 路大門左手邊的紅色垃圾桶內彎腰將白色塑膠袋往內丟(擷 取00:00:06秒、00:00:07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三、00:00:08秒至00:00:13秒,被告調頭走三步到大門的正中間 ,先彎腰蹲下,再起身時,已見右手自地面拿了1把「銀色 傘面」之雨傘(即告訴人謝智凱之雨傘,擷取00:00:11秒、0 0:00:13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四、00:00:14秒至00:00:19秒,被告右手將該銀色傘面之雨傘打 開,以右手撐上開銀色傘面之雨傘往面向馬路大門右手邊沿 馬路離開(擷取00:00:15秒、00:00:18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被   告 林永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昌土雞肉飯」外,竊取謝智 凱所有,於同日17時55分許進入該店用餐時放置在店門口處 地上之摺疊式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將傘掛置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租住處門口旁曬衣架上,經同住該處 之翁峻洋發現,依雨傘繫繩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謝智凱取 回。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智凱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翁峻洋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人翁峻洋發現被竊雨傘掛置處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4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顏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04號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 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 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 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 間相距10年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顏榮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弄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榮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 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 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 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 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 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 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375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庭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PORTER牌)及現金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 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參酌警卷第4頁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皮夾1個(PORTER牌)及 現金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竊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僅供身 分證明,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 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顯庭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黃 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徒手撬開該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皮夾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 幣100元、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嗣黃家愷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庭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家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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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馮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淑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 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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