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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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琬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33-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何世維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重附民-1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 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 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歷審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 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戶 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編號1部分則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犯 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2日同年 月3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7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馨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4-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怡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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