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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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浩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金訴-462-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瑞馨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 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 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 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 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 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63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處2次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9日12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11 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經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瑞馨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對尿液檢驗報告有意見,伊每個月都會就診,伊係 採尿當日服用西藥等語,並提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預約掛 號單1紙以為據。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瑞芳-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於113年8月2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有關被告於就醫期間開立藥品情形,經該院於113年9月 3日函覆略以:「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就醫 期間開立藥品相關問題,...,是否有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成分...,本院藥劑科藥師表示: 否,上述期間開立之藥品,不會導致上述檢驗陽性反應。」 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足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並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劑,是被告前揭辯稱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 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31-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均 章凱翔 簡郁展 連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凱翔、簡郁展及連震為朋友關係。被 告章凱翔與被告蔡博均因先前蔡博均欲介入調解章凱翔與他 人互毆案件之事而有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蔡 博均先以拳腳毆打被告章凱翔,在附近之被告簡郁展、連震 見狀,未經被告章凱翔請求,上前出手與被告蔡博均互相拉 扯,彼此拉扯間均跌倒在地,被告蔡博均掙扎起身時並遭扯 下所著上衣,幸經路人拉開被告章凱翔、簡郁展、連震、蔡 博均,始未再繼續衝突。告訴人蔡博均因而受有鼻頭紅腫、 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告訴人章凱翔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微 紅)、左側上臂、左側胸壁及左側髖部痛(無明顯外傷)等 傷害;告訴人簡郁展受有右側腕部腕關節痛(扭傷)之傷害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均、章凱翔、簡郁展及連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4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達成 調解,且彼此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易-766-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 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1

KLDM-113-聲-1021-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 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1

KLDM-113-聲-1054-2024111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郭秀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郭秀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 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7日 更犯後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 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 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撤緩-94-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李明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為何人 所有,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獲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 支、未使用針筒2支,均屬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因與上 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 Full Scan)鑑驗,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上皆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疑。又查獲之上開扣案 毒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查無實際涉嫌之行為人,惟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何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扣案之針筒3支(使用過為1支、未使用為2支),除可供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外,尚具化學實驗、日常醫療等一般用途, 且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卷內並未送驗鑑定其內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非 屬違禁物,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單聲沒-61-20241111-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博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07

KLDM-113-易-842-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2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 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郵局帳戶」、(二)第10 行、(三)第6行所載「本案彰銀帳戶」後,應補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3部分所載「iphone7」, 應更正為「iphone8」;「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 日)」,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7分許及翌日(即9 月1日)21時29分」。  ㈤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4部分所載「16時40分」, 應更正為「16時3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 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又被告於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證人丙○○、己○ ○所申登),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因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規定),又 其於偵查中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表示承認(見偵緝卷第 4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 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未自動繳交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 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臉書私訊販售手機相關訊息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且為躲避查緝,更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本案 郵局、中信及彰銀帳戶,應予嚴懲。然被告尚能就其所犯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如前 述,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分為1萬1,000元、6,000元、1萬 2,100元、1萬3,000元(總計4萬2,1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 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丁○○指示,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丁○○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友人丙○○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己○○(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於附 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乙○○之子陳○ 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用詐術,致陳○安、陳○誠陷於錯誤,分別依丁○○指示 ,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丁○○再 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 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再通知己○○, 由己○○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再提領或轉出 該等款項供己花用。嗣甲○○、乙○○、陳○誠、戊○○發覺有異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陳○誠、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借用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陳○誠、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告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使用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己○○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子陳○安及告訴人陳○誠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旋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及23時3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2 乙○○ (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閱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3 陳○誠(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謝謝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誠,向告訴人陳○誠佯稱可販售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陳○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分別匯款7,100元及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萬2,100元 4 戊○○ (提告) 被告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luslee」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3,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2024-10-30

KLDM-113-訴-1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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