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犯 罪嫌疑最為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有勾串 之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業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母親張OO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賴OO證述在卷, 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 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 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 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 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 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免 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 所內,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 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 需求,理應無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得收受金錢、飲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國審強處-17-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補充為: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並致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送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碰撞 蕭玉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 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陳志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7時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2-202410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陳怡安 陳宗禮 曾凱威 曾翊豪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慧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2024-10-28

CDEV-113-橋簡-556-202410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86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 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付至 113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090,58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且迄今已逾期240天仍未清償,顯 然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0 ,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90,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㈠、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獲清償,相對人已 逾期清償240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5

SLDV-113-全-162-20241025-1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 對李團妹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李團妹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希 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 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  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業已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且兼及被告 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又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 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 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 文所示之地址。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次數非僅 單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命令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上開命被告應 遵守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 期間自具保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 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 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 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聲-818-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清新溫泉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星期,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悦KTV店內,以將大麻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13年 1月15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清新溫泉 飯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其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 偵字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行為時,係在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當認 被告經該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已戒斷,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字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 ,又毒品外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安保字第1194號 (毒偵卷第13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9.785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429號 (毒偵卷第133頁)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66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蔡浩然 蔡秀妙 被 告 陳志豪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志豪、聖威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8,8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依中央銀行核 定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年息3.11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聖威公 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聖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0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威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98,800元 2 利息 298,800元 112年7月23日 113年4月28日 (281/366) 3.119% 7,155元 合計 305,95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787-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鄭佳俞即小俞美甲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6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被告 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李泓 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趙 尹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8、326、35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附表編號1至16、18 部分,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為審理,至於附表編 號17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 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至16 、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 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 二、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 付被告陳志豪。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 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 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 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詳 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五、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 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泓逸辯稱 :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0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375頁)。經查: ㈠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1.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家成、林威樺、被告 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陳稱:(如何加入?如何參與?擔任 何職位?)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 跟我說幫忙提領賭博的帳款,後來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 是在提領詐騙的錢,我都是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阮庭謝有 2次幫集團提領的錢(各新臺幣10萬元)拿給我後,我有再 拿給「豪哥」。(你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付何人?於何時 、地?如何交付?)我都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豪哥」或 趙尹晨,地點都是他們指定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地點 有臺北市光復南路、臨江夜市、通化夜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警方現提示Google地圖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所述之 工作及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是。 (據你所知,該址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址內部工作人員共有 幾人?分別有誰,擔任何種工作?分工為何?提款卡和存簿 都由何人拿進該址?)負責人是趙尹晨。趙尹晨、綽號「豪 哥」之男子、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趙尹晨 姊姊、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尹晨姊姊男友)及我、我女 友許芷瑄。趙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 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我及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負責提款,林 威樺、趙尹晨姊姊另外有負責轉帳分贓給詐騙集團成員,趙 尹晨、林威樺、「小黑」、「泓逸」拿存簿、提款卡給我們 提領,我女友許芷瑄是我叫來陪我的,我都會教她去樓上等 我,所以許芷瑄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提款卡和存簿是「 豪哥」、「小黑」、「泓逸」、林威樺、趙尹晨拿進來的云 云(見偵8496號卷第210至211頁)。 ⑵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則陳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 09年4月初,但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我會知道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剛好去的時候看 到,聽到他們其他人的名字才會知道。(豪哥就是陳志豪? )是。我跟他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豪 哥他叫我去領錢。(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 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是無意間知 道的。(打水的人是大陸的?)好像是。(提款卡片何人交 付,領完的錢交給誰?)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都是豪哥。 (趙尹晨是你原本就認識,還是去豪哥那邊才認識?)透過 豪哥才認識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09至410 頁)。  ⑶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誰介紹你進入這個 集團的?)當時是「豪哥」跟一個叫「小查」的人。(趙尹 晨有介紹你進入集團嗎?)沒有。((109年偵字第41339號 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是怎 麼加入的,你說是綽號「豪哥」的男子,跟趙尹晨於109年4 月初,跟你說要幫忙提領賭博的帳號,所以趙尹晨也有介紹 你加入集團嗎,你在警局是講他們兩個?)趙尹晨的部分我 有點忘記了,因為我領的部分幾乎錢都是交給「豪哥」。( 是誰跟你講薪資怎麼算的,就是領錢的酬勞?)「豪哥」。 (都是誰指示你去領款的?)「豪哥」跟「小查」。(趙尹 晨有指示你去領款嗎?)他的錢不是我領的。(誰把提款卡 跟密碼告訴你?)「豪哥」。((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 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局問你說你提領的 贓款是交付給何人,你說你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玲「豪哥」或 趙尹晨,是正確的嗎?)對,因為當時我們錢是拿去趙尹晨 住的地方,「豪哥」會去那邊收,但我人一直不在那裡,我 雖然有去那邊,但是我都是去一下,我就走了,因為當時在 那裡領錢的是阮庭謝跟林文東。((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2 09頁楊家成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趙尹 晨負責什麼事情,你說收錢,領完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 水的,你所知道的就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有這件事情 嗎?)是。(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嗎?)對。(你說你無意間 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就是無意間知道他有在做,但好 像不是我這那邊領的錢的部分。(你剛剛說無意中知道趙尹 晨有負責跟大陸人聯絡以及打水的工作,這些工作有跟陳志 豪一起做嗎?)同一組人,只是說不知道,就是我領錢的部 分沒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但只是 說我沒有領到他那部分,就是領到他那邊的,我是專門領「 豪哥」這裡的。(你的意思是說,陳志豪跟趙尹晨的上游是 同一個人?)對。(就是大陸人,同一組人,但是你的部分 是直接交給陳志豪,沒有交給趙尹晨,所以你不知道你的部 分跟趙尹晨有沒有關係,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3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⑷依同案被告楊家成前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則陳稱:趙 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 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於偵 查時則陳稱:(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 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是豪哥叫我去 領錢的云云,就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僅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 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聯絡窗口究係僅有陳志豪,抑或同時兼有 被告趙尹晨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難認其供述毫無瑕 疵可指,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毫無疑慮。再 者,依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並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 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家成所負責之部分與被告趙尹晨 並非同一組別,同案被告楊家成並未負責收受被告趙尹晨部 分之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 、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同案被告楊家成,同案被 告楊家成再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 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交付款項等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再交給 「豪哥」(陳志豪)之人等語(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 於警詢時證述:是楊家成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包起來後, 等綽號「豪哥」給他,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偵8496卷第1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捆起來的錢是楊家成交給我的,是 「東東」與阮庭謝領的,他們領完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就叫 我拿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41379卷第195頁),適足以佐 證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領 取之款項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 豪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綜合前開說明,同案 被告楊家成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或趙尹 晨,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偵查時尚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 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之範圍內,有擔任指揮、 收水之情事,故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 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證人許芷萱前揭證述足佐,益見同案被告楊家成 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趙尹晨,自難令被告趙尹晨負 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3.同案被告陳志豪及林文東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9年4月間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我那不算加入,我是算幫「小查」、「小六老闆」開車。(你於109年4月間是擔任「小六」跟「小查」的司機?)是。(那時候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載他們去他們要的定點,再來是交付他們要交付的東西給交付的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指定的人,我後來有打開看,就像我筆錄所講是提款卡跟小紙條上有寫密碼。(你有無把「六哥」或「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 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做事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 再下一層是趙尹晨和楊家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 提領詐欺贓款及發放提款卡(含密碼)、收取旗下車手提領 回來的贓款云云(他字卷第81頁)。   ⑶依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證述「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可知,其所證述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容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確屬於附表編號1至16、18之部分,故其證述,尚無法排除對被告趙尹晨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至於證人林文東所述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被告趙尹晨和同案被告楊家成等情,與同案被告楊家成前揭所述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趙尹晨乙節顯然迥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縱是否為集團負責人或首腦因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或有不同,認其上開所述屬實,然而,被告趙尹晨有無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若有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其究係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此等環環相扣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是以,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其相互間之連結,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準此以觀,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概括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4.同案被告阮庭謝之證述(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 04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玉山銀行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萬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 ?)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叫我去領4萬 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 云云(見他字卷第557頁)。  ⑵其於警詢時另證稱:(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是係由 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於109年4月19日開始,每次提 領錢之前「家成」、「趙晨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 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趙晨晨」叫 我提領2次,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家成」叫我 提領10幾次,總共領多少我忘記了。(你與楊家成持上揭查 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提領完之贓款分別於何時、何地,交 由何人?)是看誰交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提領後,我領完 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云云(見他字 卷第20頁)。  ⑶依同案被告阮庭謝證述可知:  ①其於警詢時證述: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 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給楊家成乙節,僅足以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 收受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領款4萬 元,再拿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固足認附表編號18部分為同案 被告楊家成指示其所為,然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為被告趙尹晨 指示下所為,其亦證述提領後之4萬元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 成而非被告趙尹晨。  ②又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19日開 始,每次提領錢前,「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趙晨晨 」(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 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等情。依此以觀,同案被告阮庭 謝係於109年4月19日後始開始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則依其所述,該日之後,始有「同案被告楊家成、被告趙 尹晨等人將存簿(提款卡)拿給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 因而與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相關。依此以觀,其證述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尹晨於「109年4月19日」前,關 於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情事 。  ㈡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 1.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 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 ,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林威樺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林威樺於警詢證稱:(109年04月13日20時31分許你 是如何前往「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是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的。(你如何 獲得涉嫌詐欺案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 予你?於何時、地交付予你?)都是提款卡是李泓逸親手交 付予我的,密碼則是交付當下念給我聽的。也是在109年4月 13日晚間時交付予我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李泓逸承租之日租套房。(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4月13 日至「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提領台中商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 13萬9000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我在4月13日當天先是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幾樓我忘記了),當下他就拜託我幫他提領卡片的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將上述台中商銀之卡片(帳號000-00000000 0000)親手交付予我,並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叫我 去上述台中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卡片裡 所有金額,然後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且提領完贓 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將贓款及卡片交還給他。(你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分 別交至何處?給予何人?)我拿回李泓逸住○○○市○○區○○路○ 段000號,交付予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4至15頁)。  ⑵同案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 年4、5月間,李泓逸介紹我加入。我平時會去找李泓逸,他 請我去幫他領一次共二筆錢,地點在台北市的台中銀行,但 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如我警詢所述。(當時去哪裡找李泓逸 ?)台北市○○路0段000號,是李泓逸的住處。(當時就知道 李泓逸在做詐騙集團?)知道。(當天為何李泓逸叫你去領 錢?)他好像在忙就請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跟密碼是他當 下給我。他只給我一張卡。(領的地點如何選擇?)他叫我 找台中銀行。(有無其他人陪你一同去領錢?)沒有。(領 回的錢交給誰?)李泓逸。(報酬?)沒有。我單純幫忙李 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87至189頁)。   ⑶同案被告林威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12頁證人林威樺警詢筆錄)你答:我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都是幫忙我朋友李泓逸才做的,我有幫李泓逸領錢,我沒有擔任何種角色。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於警詢時會這樣回答?)忘記了。(你有無幫過李泓逸領款?)沒有。(為何警詢時會說有幫李泓逸領款?)我忘記了。(警詢筆錄離案發時的事實比較近?)沒有。(你現在忘記了,你以前回答的根據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李泓逸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我就說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併存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情形者,所在多有 。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 何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陳述,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 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恝置不問,而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同案被告林威樺上開所述:有從事詐 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 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較為一致,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忘記為何於警詢時會回 答有幫過李泓逸領款,亦忘記如此說之原因云云,故尚難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即謂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不 可採信。然應更進一步予以說明者,乃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 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 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 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 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 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 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故詐欺集團成員因分工不同 ,各成員關於其所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證述 之內容,以證明其參與之具體事件具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得科以共犯之罪責。是以,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 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 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 據經綜合判斷後,始足以認定得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李泓逸有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共同負責之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陳志豪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把「六哥」或 「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 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 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 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 )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 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 ,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 有一次是跟楊家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然其 所證述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 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 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 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 號10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屬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部分,依此,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 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  ⑵是以,關於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款項等節,雖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 可參,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羅翊宸有於附表編號10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至於關於被告李泓逸 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連結為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 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 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 則。倘僅有共犯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所述 之內容,自難認該共犯之單一指述,就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已證明至被告李泓逸有共同參與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仍 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 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指出被告趙尹晨在詐欺集團中有指揮、收水及打水之 行為分擔,且本案交付款項之地點與交付對象毫無關聯,實 難想像證人楊家豪會僅因交付地點係被告趙尹晨之住處而認 款項係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原審忽略同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 證述被告趙尹晨於詐騙集團內角色分擔一致處,僅以證人楊 家成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有無向同案 被告楊家成收取款項歷次供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 其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認被告趙尹晨未 有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8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2.被告李泓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 嗣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威樺收水之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證人林威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受被告李泓逸指示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既然僅受詐騙集 團指示僅提領過本次2筆款項,實無記憶錯誤及不清之可能 。又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給被告李泓逸,並向被告李泓逸收取 款項,原審僅以證人林威樺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 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即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泓逸有向證人林威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詐 欺款項犯行,稍嫌速斷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 ,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 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縱 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相關工作,惟仍應具體證明 其所參與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能逕 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所有其他成員之 犯行均應負責,仍應就其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有無證據證 明其等確有指示(行為分擔)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該部分之款 項,以其實際有共同參與部分負其責任。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述以證明上情外,尚應就 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否則,自無從僅以共犯單方面之指述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1.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及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俱為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述,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或 部分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依上開證據詳 加以觀,本案被告趙尹晨究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 、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至16、18部分,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而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 編號1至16、18之款項,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 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 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難以同 案被告等人上開概括之陳述,而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足 以具體證明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容無可採。    2.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等 情(見偵8496卷第186、406頁),然究於何時、地,具體參與 何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含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尚難以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即逕以其供 述資為認定其應對於全部與詐欺取財相關之所有犯行,均應 共同負責。其次,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 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 ,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 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本院經核同案 被告陳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 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 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 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其所述之事實,即屬附表編號10部分,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 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威 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 符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已有共犯之證詞足 以證明,並未提出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如何連 結為其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等節,是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應作 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 旨,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 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前揭證據僅同案被告之指述,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 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尹晨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 被告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 指示或收取款項)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趙尹 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 編號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7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1.告訴人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7至26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告訴人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1至284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至16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2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趙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1.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被害人趙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7至311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無罪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3至36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黃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93至39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2.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7至439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1至45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63至467頁) 2.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簡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0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5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