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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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292-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 ,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 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 ○○○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 「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 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 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 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 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 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 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 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 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 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 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 ○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 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 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34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B2。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截圖2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M-114-北秩-36-202502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紘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紘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28日0時5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本案查扣之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之 器械。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當 時發生打群架情事,對方拿武器,因為怕被捅到,剛好有一 把掉在地上沒人發現,我就上前撿起來快跑離開,警方到場 將我攔住,我親自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並非其所有云云 ,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取出,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尚難遽信其所辯為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0

TPEM-114-北秩-22-2025021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51-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43-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 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但對於其餘問題之回答含糊不 清或答非所問(本院卷第3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自113年5月出現言語模糊、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 、情緒不穩定之症狀,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且病程發 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程度,行動、進食及大小便 等基本日常活動皆需他人協助,言語表達鬆散,鮮少切題回 答,亦鮮少出現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目前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5號函覆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 僅有2分(MMSE=2),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亦僅對少數簡單問題 在多次重申及給予充足時間思考之情況下,偶可切題回答( 本院卷第46頁),足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有重度認知功能缺 損,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丁○○已死亡(本院卷第1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女 戊○○、次女己○○、長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1、17至2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4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中風及肺阻塞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及長期使 用呼吸器後,已完全無法表達,此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5號函覆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曾有中風及呼吸衰竭病史,依賴人工呼吸器 維生,自111年起即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照顧 協助,且其於113年10月30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反 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3 至3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子○○○、長女丑○○○、三女寅○○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5、4 5至47頁),尚生存之其餘子女即丁○○、戊○○、己○○、庚○○、 辛○○、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 5至20、43、49至5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30-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提問未予以回應(本院卷第39頁)。嗣 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深夜 被發現倒臥在自家廁所前,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因肝膿瘍、呼吸衰竭再度在三軍總醫 院治療,自此之後,對於外界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 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交通能力、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為「呼吸衰竭」,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5號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己○○、母親庚○○○均已死亡,四女辛○○已出養(本院卷第 9、31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壬○○、長女丙○○、長子即聲 請人、次女丁○○、三女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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