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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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惟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柏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清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進 入太原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輛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適有陳柏丞騎乘MVV-7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同方向行駛,亦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太原北路續 為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張惟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處,與陳 柏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柏丞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 左膝擦傷、右鼠蹊瘀青等傷害。張惟傑旋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惟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述營業用小貨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柏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右方車輛並禮讓之,直到兩車碰撞聽到聲音,始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處不知被告將右轉,以致於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列印 為警查獲時2車之現狀 四 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並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為左側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右側車輛等事實 五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05

TCDM-113-交易-103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9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陳立書(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37分許 ,明知陳立書之友人金忠賢在鄰居處飲酒,竟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忠賢之同意,擅自進入金忠賢未上 鎖之臺中市○○路○○巷0號對面之一樓小木屋內。入屋後,余 孟宗因見金忠賢所有之型號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 臺〈價值據金忠賢稱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床邊,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7分許至44分許間,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臺,得手 後即離去。嗣金忠賢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忠賢於偵訊時、共犯陳立書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遭竊平板電腦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 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 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與同案被 告陳立書一同前往陳立書之友人即告訴人住處,陳立書除與 被告共犯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外,其始終均無竊取告訴人物品 之意或舉動,故檢察官就陳立書部分,僅起訴其有侵入住宅 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告訴人找陳立書去他 家喝酒,陳立書找我一起去,叫我們幫他砍柴,他要煮火鍋 ,到了他家門口,我們發現他人不在家,陳立書便進去他家 倒酒,我跟進去發現平板在放音樂,我便把充電的平板拿下 來,等了約一小時左右,我們便離開他家,帶走平板等語( 見偵卷第37頁)。則同案被告陳立書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 係經陳立書邀約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未見告訴人即 擅入告訴人住處,固共犯侵入住宅犯行,然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乃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該住處有平板,始另行起意行 竊,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 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 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 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陳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 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是本案卷內事 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 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 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陳立書共同擅自進入告訴人未上鎖 之前開住處;嗣又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組裝機械,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臺,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288-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168元),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朱子昀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 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 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難認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1,400元、經濟 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塔羅牌占卜廣告,張婷瀏覽該廣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翌(8)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婷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但獎品無現貨,需再購物才能折現等語,致使張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1,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③張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④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97至109、115頁)。 2 朱子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子昀及其丈夫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行員,佯稱要購買機車煞車拉桿,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啟金流服務匯款等語,致使朱子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3萬9,981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4頁)。 ③朱子昀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④朱子昀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3 陳柏任(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柏任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外套,但匯款的錢遭凍結,要恢復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柏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8頁)。 ③陳柏任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④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5頁)。 ⑤陳柏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7頁)。 4 杜雲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占卜廣告,杜雲雲瀏覽該廣告後,傳送訊息詢問問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與杜雲雲聯繫,佯稱購買指定連結專頁內商品就可獲得抽獎資格、第一次領獎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使杜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600元。 ②11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杜雲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杜雲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176頁)。 ⑤杜雲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一卷第177至184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第745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宏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中仁、陳伊菲,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 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緝744號卷第75-8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傷害告訴人李中仁所使用之機車大鎖,固係供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賴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與李中仁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賴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 大鎖毆打李中仁,致李中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 )賴明宏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系爭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大同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與陳伊菲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伊菲,致陳伊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仁、陳伊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李中仁、陳伊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李中仁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伊菲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伊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陳伊菲機車離去,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陳伊菲於偵查中陳 稱:前面是地下道,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到伊面前後,手馬上 打過來,旁邊是牆壁,伊沒有辦法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陳伊菲面前是為傷害告訴人陳伊菲,並 非出於妨害自由意思。惟前開部分與傷害之時地密接,若成 立犯罪,因傷害罪本即有包括強制之性質,應與傷害部分視 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30

TCDM-113-簡-1837-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彭元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若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賴冠廷 再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且 經「KK」向賴冠廷應允,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代 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報酬 之代價。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 資群組,經甲○○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 NE暱稱「陳明澤」向甲○○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 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 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賴冠廷 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核與共 犯賴冠廷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 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52、71、75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賴冠廷再將之交予「KK」   ,供「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K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接觸賴冠廷,並未接觸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亦供 稱略以: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請他幫我收款、轉帳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7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帳戶交 予賴冠廷後,賴冠廷會再將帳戶資訊交予「KK」,甚或「KK 」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賴冠廷,嗣再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嗣賴冠廷再將之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5頁),而未能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已婚,需撫養2名分別為3 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 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緝-99-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4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陳林麗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 16% 無票號 002 110年1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 6% 無票號 003 110年3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16% 無票號 004 110年3月3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6% 無票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34-20241029-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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