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