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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帥旗 被 上 訴人 陳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 強、吳峻生等人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 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意向 書」,當時訴外人張玄門偽稱已找好承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然因系爭契約尚有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買受人繼受系爭 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上訴人先交付一半 尾款即新臺幣(下同)37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定履約 期限即107年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納以清償未付尾款 ,上訴人即於締約時,將372,450元交付予張玄門保管,並 簽署委託其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收款證明 收據。詎料,張玄門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 任務,而與被上訴人、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 ,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而依收款證明收 據所示,被上訴人嗣將該收據上之張玄門之簽名劃掉並簽署 自己簽名之行為,應可表示該款項後續事宜是由其負責,與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款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辯稱對於本件詐欺均不知情,然其與張玄門為共犯, 且就其簽署之文件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一無所知。此外 ,就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供辦理退款事宜之 部分,除正常公司於退款時所簽署文件應非和解書,且上訴 人要求前往其公司簽署和解書並一同辦理退款遭拒,顯有疑 義,倘被上訴人並無該筆款項如何能退回款項,則若被上訴 人並無上開款項而不能退款予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署和 解書,該行為顯為詐欺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實無退款之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取上訴人372,45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提起公訴, 然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4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9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賠償責任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 查中陳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 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 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所以我們談好, 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 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 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 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 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 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 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 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張玄門在7月31日那時候有跟我說他的業務交接給陳揚文 ,我第一次見到陳揚文是在平鎮一間咖啡館」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55頁至第56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下稱 訴字卷〉第254頁),可知張玄門係於107年6月間向上訴人佯 稱已找好系爭契約之買家,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372, 450元之款項予己,以供其結清尾款等語,對上訴人行使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22日將372, 450元之款項交付予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上訴 人交付款項之時即已既遂,且在此期間,上訴人亦僅與張玄 門接洽,被上訴人係直至同年7月31日與張玄門交接業務後 ,始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參 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承接 張玄門之業務,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張玄門之前 詐欺上訴人之犯行,與張玄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收款證明收據上張玄門之簽名劃 掉並簽下自己簽名,足認372,450元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 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189頁), 惟觀諸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張玄門,並於 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等情,其中並未有 372,450元之款項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明確記載,自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係將372,45 0元交由張玄門。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是否有將錢直接交給陳揚文?)沒有。(問:你的 意思是陳揚文只是在收款證明書上,劃掉張玄門的名字寫上 陳揚文的名子,因此認為陳揚文有收款?)是,認為這樣錢 就是轉到陳揚文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則上訴人既未將37 2,450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衡諸上情,尚難僅以上訴人 所執之收款證明收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遽認系爭款項斯 時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況張玄門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收到的37萬2450元,你有無交給陳揚文?)沒 有。(問:這筆37萬多元最後是到哪裡?)在我這邊,我把 一部分拿去買骨灰罐給黃帥旗,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276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張玄 門處取得372,450元之款項等語全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有無 收取上開款項實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款 項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實難信真正,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草擬之和解內容,並 無人簽名用印於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受372,450元 之款項,有該和解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且參以 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法院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 張玄門希望黃帥旗(即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 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有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黃帥旗(即 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簽立和解書之目的僅係代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 人,自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和解書,即遽論被上訴人與張 玄門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2,4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24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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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80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4號 原 告 熊欣榮 被 告 林羽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依前開 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 月÷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0

PCDV-113-補-2414-20241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 上訴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補上之證據,因而作成之 判決並非客觀,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邱美茜 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補提之證據 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之事證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報所所 附之附件1至5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自亦難認上 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 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邱美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 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小上-15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 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 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 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 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 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 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 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 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 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 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 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 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 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 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 ,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 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 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 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9

PCDV-113-消債抗-6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 卓奕邦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卓錦坤、卓奕 邦就附表2股份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芳妤 、卓奕邦名下關於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歸屬原告所有。㈡ 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2所示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原告聲 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元(計算式:72,500股×2人×10 元);聲明㈠後段為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紅利分派,其經濟目 的同一,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競合,故不另計算其價額。另 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30元(即請求本金13萬元,加計自11 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030元,共132,0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82,030元(計算式:145萬元+132,0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2 編號 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人 登記股數 1 卓芳妤(實際所有權人卓錦坤) 72,500股 2 卓奕邦(實際所有權人卓奕邦) 72,500股

2024-12-06

PCDV-113-補-2338-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滕卉蓁即滕青萍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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