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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 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 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 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 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 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 「IMC客服NO5596」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 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 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分期給付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償還 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 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5-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吳 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犯意」。  2.最後1行補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 該飯店主廚發現冷凍庫雞蛋短少,乃告知飯店經理吳俊儒, 經吳俊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吳泰億住處扣得 失竊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泰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富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 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 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由富野飯店經理吳俊儒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又被告事後已徵得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卷附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富野飯店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吳泰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3分許 ,從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地下室車道步行侵 入其內,先至該樓層冷凍庫處竊取雞蛋49顆,再至平面1樓 廚房內竊取運動飲料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吳泰億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儒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30

KSDM-113-簡-4257-20241030-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0罪)。  2.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 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前後共計20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當庭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道歉,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侵訴卷第51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20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3個月內, 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 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 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A11313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之 男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2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 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其性器官 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0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0次,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3 證人張○○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A女交往時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36066700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30

KSDM-113-侵簡-7-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新平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遭詐欺取財及所受之損害, 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芷允共同所為,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 同案被告王芷允,被告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未 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 ,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王芷允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9

KSDM-113-審附民-1179-20241029-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允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0、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芷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與自 稱『汪馨芸』、『林子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 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王芷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2.經查,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因要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才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來有錢匯進來,他們說要還錢才依指示領 錢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並未對於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故尚難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因與本案 之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36萬8,000元、32萬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再指示提領款項,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報 酬(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新平 36萬8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月梅 32萬5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玉妹 40萬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   被   告 王芷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中,集團成員再指示王芷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蔡新 平、黃月梅、賴玉妹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允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行為,惟辯稱係欲申請貸款而美化金流等語,然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被告無資力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且金額非小,竟可輕易匯入被告帳戶任由被告提領,此節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生活常識,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自知本身債信非佳,竟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本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更多次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涉不法等情,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2 告訴人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新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黃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賴玉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之事實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簡-1016-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嘉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 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21-23、2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 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予沒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7600號函及所附拘票 、報告書、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5-59、71-79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9

KSDM-113-審金訴-1182-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新平 被 告 王芷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9

KSDM-113-審附民-1179-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艷雪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艷雪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艷雪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28,52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擔任擔護 工作每月收入約42,237元(實際工作月份),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單資料、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5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 債調字第 58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CDV-113-消債清-80-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月梅 被 告 王芷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9

KSDM-113-審附民-11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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