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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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 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 ,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 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 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 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 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 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 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 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 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 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 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 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 (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 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 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 、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金訴-99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 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依指示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洪振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4),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四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4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二百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又扣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林秉毅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育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前某日 起加入林秉毅(原名宋梵軒,另案偵辦)、洪振欽(另案偵辦)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郭育良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 鎮球陷於錯誤,而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郭育良之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郭育良受林秉毅、洪 振欽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 金額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交給林秉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3-4所示 款項,分別因為遭銀行止付退回、為銀行行員攔阻而無法順 利提領,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冠廷 、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郭育良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交給洪振欽、林秉毅;以及受洪振欽、林秉毅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然未成功提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冠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月省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鎮球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與「洪白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手機1支、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冠廷 郭冠廷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郭冠廷認識,郭冠廷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2 賴月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賴月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賴月省下載APP操作,致賴月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3 林永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永爍之女婿郭育良,向林永爍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林永爍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 4 賴鎮球 賴鎮球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賴鎮球,「林美珊」將賴鎮球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賴鎮球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鎮球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2024-10-25

TNDM-113-金訴-535-202410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2024-10-25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金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前,見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法米納VetLif 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擺放在外圍籬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為該機構志工林靖 茵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67頁、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金治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有拿走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貓用飼料1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養貓,收容所的 貓在我家門口在那邊亂叫,牠們都沒有吃飯,我就拿告訴人 的飼料1包給貓吃,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考量被告確實出於對於流浪貓狗的 愛心及照顧才犯本件犯行,被告目前沒有收入,也因為要照 顧貓狗,所以身障補助也已經佔用很多,原審判決一萬元罰 金對被告造成很大的負擔,請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靖茵指述在卷(見 警卷第13-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犯案後於1 12年10月28日6時29分騎車離開。我當時是要去買貓飼料, 但我發現我忘記拿錢,我返回家中要拿錢,當時就經過隔壁 的流浪動物收容所,我有停下拿取裡面的貓飼料放到家門口 ,再拿取錢包後出門買貓飼料。」、「我就是想說就是1包 飼料而已,都是要拿來給貓吃的,而且我自己的貓只有兩隻 ,常常都是他們的貓跑來吃的,他們飼料也是別人捐的,那 天我看很多飼料,我只拿取其中1包,沒想這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又被告雖辯稱伊未養貓,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自白伊有養兩隻貓,同時偵查中亦供 承拿走告訴人的貓飼料是要餵流浪貓,不是收容所的貓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可知均非用於餵食告訴人收 容之流浪貓。何況,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竊取 貓飼料後即騎機車返家,並無用於餵養告訴人收容之流浪貓 ,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卷第21-27頁)可稽,足 徵被告於本院所辯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顯非屬實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 述),應予維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 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 被告供承(詳警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置辯;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要照顧貓狗,依身障補助生活,罰金一萬元對 被告造成很大負擔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 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至於被告要照顧貓狗云云, 自應量力而為,尚難據此而認原審量處之罰金過重,是被告 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 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 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18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 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電 話與鄒勝閎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app.auhti.top/au hti/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外派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鄒勝閎面交投資款項,致鄒勝閎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3,210,000元(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與張育蓒有關 )後,又要求鄒勝閎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面交款項,鄒 勝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張育蓒 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 鄒勝閎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NOMURA」、「CASCOIN 」外派專員向鄒勝閎收取470,000元款項,足生   損害於「NOMURA」、「CASCOIN」及鄒勝閎。然因在場埋伏 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張育蓒,故張育蓒、「武則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鄒勝閎詐取財物,但未能得 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勝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武則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 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被告於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大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與被 告本件所參與 由「武則天」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武則天」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猶 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武則天」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滿3個月大之稚子,從事越式洗 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 告犯案時與「武則天」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 ,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則天」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CASCOIN交易所」收據1張 含「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NOMURA」工作證2張、「CASCOIN交易所」工作證1張 姓名均為「吳君如」,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2024-10-22

TNDM-113-金訴-12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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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楷甯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南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㈡、101年間,經本院101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 ㈢、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102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 ㈤、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 ㈥、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 ㈨、113年間,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二、一㈥、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並與一㈧接續執行,而於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三、詎王楷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 000號前,因不慎撞及行人楊昆茂,經警據報趕至,並於 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昆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 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10次犯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 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 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9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 紀錄,目前仍有1件業已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佐,素行不佳,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 是第10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擦撞行人肇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4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於網路臉書尋人社團網頁 處,見張森於該社團刊登尋找舊友「蘇秀蘭」之文章,明知 其實際未有與「蘇秀蘭」本人聯繫,亦未有「蘇秀蘭」本人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優」及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等帳號與張森聯繫並佯稱:認識蘇秀蘭,為 蘇秀蘭之乾弟,可協助聯繫及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惟 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嗣後陳星閔帶同張 森前往所謂「蘇秀蘭」住處(實際僅是同巷)查看,並向張 森索要報酬1,000元,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而於1 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星閔住 處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星閔收受。惟因陳星閔遲 未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經張森催促後,陳星閔即自行 創設LINE暱稱「蘇小蘭」之帳號,以暱稱「蘇小蘭」與張森 互加LINE好友,而偽以「蘇秀蘭」本人身分與張森聯繫對話 ,使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使其得與「蘇秀蘭」本人 聯繫之事實。 ㈡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前某時,陳星閔以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帳號向張森稱:需2萬元周轉等語,復利用LIN 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本人向張森 遊說表示:此人可信任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言詞, 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棒球場處,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星閔收受。 ㈢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8分許,明知其是時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案件實與保證金或罰金無涉,猶先以暱稱「癡情 係白癡」向張森稱:另案遭通緝急需款項1萬5,000元周轉等 語,復利用LIN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 」本人而向張森偽稱:想幫助陳星閔,但伊人在上班,請求 張森先代為幫助陳星閔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為真, 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5629(詳卷)號匯款1萬5000元至陳星 閔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陳星閔收受後提領花用完畢。嗣經張森事後查證發覺有異 並訴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星閔固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坦承有收取犯 罪事實㈠之1千元及犯罪事實㈡之2萬元,且蘇秀蘭的LINE是假 的,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蘇 秀蘭是我乾姊,蘇秀蘭的弟弟認識我,我有帶告訴人去蘇秀 蘭的住所,所以告訴人才給我酬金1千元。犯罪事實㈡之2萬 元是跟告訴人借的,我跟張森說要買建材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及 被告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9- 45頁)及「蘇小蘭」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 7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 第61-65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5- 87頁)。告訴人復到庭證述:「(問:為什麼要給被告1000 元的報酬?)他的意思是會給我蘇秀蘭的聯絡方式,問我要 LINE、FB還是電話,我說LINE好了,因為我不方便講電話。 」、「(問:你給10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帶你去蘇秀蘭的 家或是附近?)那天有,但是沒有進去。」、「(問:給10 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給你蘇秀蘭的LINE?)沒有。」、「( 問:113年3月12日凌晨,你有從高雄到台南交給被告兩萬元 ?)有。一開始被告是用癡情係白癡的LINE暱稱LINE我,跟 我說工作週轉金等等,我跑去LINE蘇小蘭,結果蘇小蘭就是 被告,蘇秀蘭說可以相信被告,這是他弟弟,所以我才又給 被告兩萬元。(問:你就是因為蘇小蘭才信任被告,才從高 雄來台南?)是。(問:你怎麼有蘇小蘭的LINE?)被告給 我的。(問:是給1000元之後嗎?)是給1000元之後,我一 直催他。(問:他給你LINE的方式是如何?)被告加我好友 ,然後創了一個帳號蘇小蘭,把好友分享給自己,再用蘇小 蘭的帳號來加我。」、「我給被告兩萬元的時候,我說我從 來不借錢給任何人,但禮貌上應該要跟我朋友說你確實有收 到錢,要怎麼還要告訴她,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蘇小蘭就是被 告,我一直以為蘇小蘭是我朋友,蘇小蘭跟我說被告可以相 信,所以我要求被告要告知蘇小蘭,我確實有給被告錢了。 」等語;又證稱「(問:你說後來你有去蘇秀蘭的住處,你 去的這個住處跟被告帶你去看的蘇秀蘭住處是不是同一個地 址?)不同,是在同一條巷子,但是不同間。」、「(問: 113年3月12日20000元的錢,被告說是跟你借的錢,是否如 此?)是。(問:如果你沒有跟蘇小蘭詢問是否借錢給被告 ,你會同意借錢給被告嗎?)不會,我才跟被告認識幾個小 時,怎麼可能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77-78頁 )。告訴人所證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 -29頁,偵卷第67-83頁)互核亦相符,足證告訴人之證訴屬 實。何況,被告亦已坦承所謂蘇小蘭的LINE乃是假的並非蘇 秀蘭所使用的LINE。因此,顯然被告並未完成犯罪事實㈠提 供蘇秀蘭的正確地址及LINE給告訴人,自不得獲取1千元報 酬。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若非被告假 冒蘇秀蘭名義以LINE與之聯絡,其根本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 ,故可知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㈢此外,本件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臉書尋人社團網頁截 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詐騙時間不同、 手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為證, 但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 犯後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裝 潢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1千元、2萬元及1萬5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易-140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 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Poontpay線上客服中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伍郁霖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並須支付與獲利 金額對等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伍郁霖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at_cc0」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琳」、「wen」等人,自113年3月8日起 ,與林昱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並須支付手續費方可出金云云,致林昱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4689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伍郁霖、林昱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郁霖、林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固不否認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獲得9000元報 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 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 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對方,賣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告 知不會有問題,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9000元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郁霖(見 警卷第17至19頁)、林昱齊(見警卷第31至36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伍郁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林昱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至 42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 頁)、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 第39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以9000元出 售上開帳戶資料,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提領殆盡,復如前述,故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並收受9000元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有詢問收購之人是否違法,經該人保證後 才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 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收購目的為何,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 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任何限制,業如前述,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實係為圖報酬,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2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24689 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 ,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 肄業、與母親同住、來台工作已七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以9000元出售帳戶資 料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90-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LOR WILMER CASIQUIN(威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LOR WILMER CASIQUIN(下稱威莫)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 慎追撞同路段、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吳新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新發受有雙側手部及 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易-9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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