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
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電
話與鄒勝閎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app.auhti.top/au
hti/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外派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鄒勝閎面交投資款項,致鄒勝閎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3,210,000元(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與張育蓒有關
)後,又要求鄒勝閎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面交款項,鄒
勝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張育蓒
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
鄒勝閎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NOMURA」、「CASCOIN
」外派專員向鄒勝閎收取470,000元款項,足生
損害於「NOMURA」、「CASCOIN」及鄒勝閎。然因在場埋伏
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張育蓒,故張育蓒、「武則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鄒勝閎詐取財物,但未能得
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勝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武則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
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被告於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大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與被
告本件所參與 由「武則天」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武則天」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猶
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武則天」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滿3個月大之稚子,從事越式洗
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
告犯案時與「武則天」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
,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則天」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CASCOIN交易所」收據1張 含「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NOMURA」工作證2張、「CASCOIN交易所」工作證1張 姓名均為「吳君如」,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TNDM-113-金訴-122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