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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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36-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瑜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44-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莊畯郝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洪麗娟,有 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 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53-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2-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對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42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420元【計算式:3萬4200元-( 3萬4200元×0.9)=342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42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起、張澧泓自113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3-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 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 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 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 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 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 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 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 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 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 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 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24-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林家楷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2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07-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云薰 訴訟代理人 張世沛 被 告 盧彥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出租小型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因此訂製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停車棚(下稱系爭車棚)置於系 爭停車位之上。嗣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協議繼續租用系爭停 車位未果,原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依照原 價收購系爭車棚,詎被告竟拒絕之,進而傳送「你們臉皮有 夠厚」、「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訊息予原告,原告自覺 遭恐嚇,侵害原告續約之權利。被告之妻子甚至將上開「你 們臉皮有夠厚」之訊息截圖傳送至群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棚賤賣之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被告不願再與 原告續約。被告所傳送「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真意,是 指其有意收回全部之停車位,使大家無處停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車棚受有4500元之損害部分: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 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 範圍,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車棚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傳送「你們臉皮有夠厚」、「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 訊息予原告部分:   此等訊息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訊息,除傳訊與收訊雙方 外,其他外人難以窺探訊息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縱使原告感到不快,亦不至於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貶損。又該等訊息內容未見被告有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 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尚難屬恫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原告主張其遭受恐嚇,難認有據。  ⒉被告之妻子張貼兩造之訊息內容至群組部分:   此張貼訊息之行為既為被告妻子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其妻子之張貼行為有行為分攤或主觀上有何故意、過 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32-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蕭玉珠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 1萬4000元×0.9)=1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5、108-1頁)起、張澧泓自113年 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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