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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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永㙮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 與友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 降低,不慎與告訴人許陳春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嘉義市 西區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2、2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交易-537-202412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蕭美麗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12

CYDM-113-附民-548-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沒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李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 29分許,李志賢騎乘車牌號碼686-JQL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 家豪騎乘車牌號碼NBU-9535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之道路中間,李志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家豪 。適有巡邏員警在後,發現異狀而攔查,在張家豪B車腳踏墊上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賢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在路上偶然遇到張家豪,我要回家,我問他有 沒有菸,他說有,我伸手去拿,後來警察就騎過來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張家豪之指述,截圖影像沒 辦法看出被告有交毒品給張家豪,只有看到被告有伸手去張 家豪之機車置物箱拿東西,與被告所述拿菸的說法相符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張家豪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停下,在後 方之員警上前欲詢問狀況時,證人張家豪旋即騎車離開, 後遭員警攔停,並在B車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 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9-93、3 09-313頁)。並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18-319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15日鑑驗書(偵卷第6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33-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影像 截圖(本院卷第167-1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 院卷第198、231-2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二)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車並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機車前面,之後警察看到上來問被 告,我跑給警察追,之後追上我,警察有放被告走,因為 東西在我手上等語(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都在香湖公園萬善閣那邊坐,有時候遇到被告會聊天。 也有聊過安非他命,我有問過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想請 他幫我拿,他知道我之前去勒戒。當天我跟在被告後面騎 車,後來被告停車,我們並排的時候,他把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我,他放到我的前置物箱,但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就 先跑了。我跑給警察追的過程,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掉 ,結果沒有丟出去,我以為有丟出去,哪知落在我的腳踏 板等語(本院卷第325、327-328、331-333、335頁)。而 證人張家豪於員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時,甚至出面幫被告 表示,被告是要向其借錢吃飯,以脫免雙方責任,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可見證人張家豪當時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且證人張家豪之上開證述,有以下 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 A車、張家豪騎乘B車並排在前方,2車煞車燈均亮起。員 警持續朝2人方向騎去,被告左手伸向張家豪機車鑰匙孔 下方置物箱位置,後被告伸回左手。員警鳴按喇叭,張家 豪騎車離去,員警騎車追張家豪,後被告騎車經過,員警 要被告熄火,並問被告在做什麼?張家豪回答:他要跟我 借錢吃飯。被告表示要先離開,員警遂讓被告先行離去, 員警徒手抓住張家豪袖子,密錄器畫面可見張家豪B車腳 踏板上有1包白色物品。員警問張家豪那是什麼東西,張 家豪稱不知道,後稱該物品是被告的。再由路口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張家豪騎乘B車自播放時間00:19 開始出現在鏡頭時,即已並排行駛,於播放時間00:35駛 出鏡頭外之前,仍舊並排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231-238頁)。可見, 員警係因當場目擊被告伸手至證人張家豪B車疑似交付物 品,而追上詢問,並旋即跟追騎車逃跑之證人張家豪。於 攔下證人張家豪後,即於B車腳踏墊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是以依照上開證人張家豪證述之交付毒品過程 ,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已可推認被告當時手部伸向B車鑰 匙孔下方置物箱,係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香湖公園遇到張家豪, 我要騎車回家,問他有沒有菸,他說有,我看到他把菸放 在車頭下方置物箱那邊,我就伸手去拿。但我還沒拿到菸 ,警察就騎機車從後面跟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查看張家豪的機車置 物箱有何物品。(問:警方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 將左手伸入張家豪機車置物箱,為何查看置物箱需要將手 伸入?)因為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塑膠袋,我要將塑 膠袋掀開才看的到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 前後所辯手伸入B車之理由已有不同。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張家豪之前就有仇恨很重,因為 我之前殺他大哥綽號「健輝」等語(偵卷第89-9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很不願意見到張家豪嗎?) 對。(問:為什麼你會討厭張家豪?)從我跟張家豪的大 哥吵架之後,張家豪叫了5、6個人到我家亂,還拿刀要砍 我,從那之後我們2個就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倘其所述屬實,如此與證人張家豪仇恨深重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可能並排行駛交談近20秒,還向證人張家豪要菸, 甚至不待證人張家豪主動交付,而自行伸手至B車置物箱 拿取。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松江三街52號 再過去約騎不用1分鐘就可以到我家了,我當天是從香湖 公園要騎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當時身上剛好沒有菸,要騎回家拿菸,我的菸都是 買整條的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如被告需要 抽菸,僅需再騎車約1分鐘,即可回家拿菸,根本無需向 避之唯恐不及之證人張家豪拿菸。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要伸手過去拿菸的時候, 管區就來了,管區就說你們在做什麼?張家豪油門一催就 跑了,我沒有拿到菸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由上開 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左手伸向B車置物 箱,空手伸回來後,員警才鳴按喇叭,被告此時才回頭發 現後方員警。亦即,被告果係要拿取B車置物箱內之香菸 ,在當時並未發現後方員警靠近、未受驚擾前,根本不可 能空手而回。顯見被告辯稱係要伸手拿取香菸,而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紋鑑定,雖未有被告之 指紋,然其上亦未採得證人張家豪之指紋。而接觸該夾鏈 袋之人是否容易流手汗,或手指接觸時是否旋轉、重複抓 獲,均會影響指紋遺留與否。且指紋之主要成分為水,容 易因摩擦等因素滅失,本案證物業經送驗等程序,放置於 證物袋內摩擦或鑑定人員取出操作,均可能導致指紋滅失 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286頁)。故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上採無被告指紋乙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豪,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1、證人張家豪於為警查獲之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為 何今日李志賢會拿毒品給你?)因為兩個月前在香湖公園 遇到李志賢,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當時他身上沒有毒品能給我,所以我先把錢給他, 之後有毒品再給我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卻 改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在香湖公園拿1千元給 被告,當時警察還沒看到等語(偵卷第59頁)。經本院於 審理時詢問何以警詢時係稱2個月前交付款項,其證稱: 因為警察說沒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是關於證人張家豪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證人張家 豪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亦未能說明何以前後供述不同 ,實有瑕疵。   2、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 付證人張家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販賣 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而曾 取得犯罪所得。證人張家豪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有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 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31 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卷第313頁),就此部分,於量刑時納入被告品行中 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其工作、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本次轉讓之 毒品,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訴-131-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鄧淑烜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7-20241210-3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眉瑄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5-20241210-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張丞禮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03-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萬1000元、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劉冠宇乃依盧 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應補充 為「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 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中之49萬9000元、29萬90 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 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全數扣押(詳後 述),堪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冠宇、暱稱為「宏雁」、「皮小猛」、「一發沖天 」等人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冠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將告訴人鍾美霞因受騙 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劉冠宇依上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以轉帳繳款方式轉至上手指定帳戶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 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經 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劉冠宇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1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和解協議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隨即經警查獲, 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依現存卷證及被告自白,已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扣 押之現金中包含其他多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顯見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反覆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本案所 為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依其情節尚無認本案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已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警扣押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 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IPHONE 14 plus、IPHONE 12手機 共2支是我自己本人所有,要我接受遙控指令及聯絡使用。4 9萬1千元整是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金融提款卡33張是詐 騙集團交付我要提領贓款的。手機sim卡11張是詐騙集團寄 給我的,但沒有表示要做何用途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問:扣案的人頭帳戶提款卡63張、存摺5本、工作手機4支、 SIM卡11張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你們使用?)是。(問:扣 案的現金49萬1千元,是你們依照集團上手的指示提款後, 尚未交給上手的贓款?)是等語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冠 宇於偵訊時亦一致供稱:劉冠宇在本案中所提領之5萬元, 亦在警方扣押之49萬1000元之中等情。  ㈢綜上,足認:  ⒈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中,5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4萬1000元雖非本案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然亦是被告與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 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扣案49萬1000元中有1、2萬元係其 個人的錢,非犯罪所得云云。然其所述與自身先前於警偵中 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中供承:扣案 現金均係是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等情,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261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 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 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 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楊富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翔、劉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先後加入暱稱「俊傑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該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劉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盧宥翔、劉冠 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顏志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復將之交 付予盧宥翔、劉冠宇俾渠等前往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向 鍾美霞佯稱:自己為鍾美霞之子游兆樟,因欲投資「PC HOM E」電商平臺,亟需用錢,希望鍾美霞能協助云云,致鍾美 霞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5萬元至本件帳戶。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盧 宥翔搭載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自本件帳戶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盧宥翔,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通報疑有車手在嘉義 市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款後離去,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逮捕盧宥翔、劉冠宇,並在盧宥翔身上起獲IPhone14 PLU 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等物,及在劉冠宇身上扣得IPhone7銀色手 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 、存摺5本等物。 二、案經鍾美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冠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劉 冠宇所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 支及SIM卡11張為被告盧宥翔所有,咸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 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二)按10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以本案言之,被告盧宥翔所攜現款49萬1,000元除5萬元 為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外,餘44萬1,000元雖來源 不明,惟考以被告盧宥翔於偵查中自承此前數度於新北市提 領詐欺贓款,其亦亟有可能為被告盧宥翔非法取得之物,揆 諸前揭修法理由,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024-12-10

CYDM-113-原金訴-28-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夏偉益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50-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anh」、「MASO」、「Hung(雄)」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藉此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強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由陳文強依「 Canh」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得手,再將贓款轉交「Hung(雄)」,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 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 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就認 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Canh」、「Hung(雄)」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移工,在我國境內 有正當工作,卻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 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 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 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得報酬數額。另綜合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入境工作,以移工身分 居留我國,然於工作3個月後即逃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集團性詐欺 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 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有領40萬元以上,報酬3千 元,如果一天領40萬元以下,報酬2千元,一週結算一次等 語;又於審理中供稱:一週發一次薪水,有時1萬元,有時1 萬5千元,全部已領到約5至6萬元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日計酬,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未達40萬 元之情況下,其日薪為2千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分別係於113 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提款,各日提款金額 總額均未達40萬元。是以,被告本案各日所得報酬均係2千 元,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合計6千元,應堪認定。該等 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參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 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 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邱暐筎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起,在抖音平臺投放投資教學影片,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邱暐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反面) 2.告訴人邱暐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0-61頁) 3.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上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展毅 (提告) 113年4月中某日起,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吳展毅聯絡,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5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展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維凡 (提告) 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沈維凡聯絡,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至少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2.告訴人沈維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4-57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蕭學熙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蕭學熙聯絡,向其佯稱:在LUNO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蕭學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7-68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施丞原 (未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施丞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2.被害人施丞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影本(警卷第69-70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透放投資廣告,誘使與之聯絡,再藉機向張萓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33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2.告訴人張萱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頁反面)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5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19-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葉達樺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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