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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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鄭永發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交簡附民-10-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諭知自11 3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11 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之嫌疑,有檢察官 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7號補充理由書所敘明,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嫌疑確 屬重大。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過程中 沿途丟棄所攜帶物品、所穿著衣物等物,而嗣並係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衣著及扣 案證物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69至79頁、第8 5至93頁、第95至134頁、第135至139頁),且衡諸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綜應堪認本案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乃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應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如主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1

KSDM-114-重訴-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0

KSDM-114-簡附民-1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 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洪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113年8月26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 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規模甚 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 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 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余洪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洪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 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08月初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 台,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余洪益將機台取物爪改 為天車吊掛強力磁鐵,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 元,玩家每投入100元紙鈔操作搖桿,強力磁鐵可吸取機台 內之裝有骰子及風骰之塑膠盒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讓盒內置 放之9顆骰子搖動,顧客再依9顆骰子搖動之結果,並對應機 臺上方張貼之風骰組合,即可換得20盒至1000盒不等之洗衣 球,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余洪益,而該機臺實際設定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0元(即每投入100元機台面板僅顯示 1元),然現場未發現對應之風骰組合,則無可兌換之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現場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保管)、IC板1塊(NO.4130 58)、營業金4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洪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 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17

KSDM-113-簡-500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駕 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 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警用汽車維修費,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5業);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楊博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詎楊博顯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 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沿路 闖越紅燈管制號誌、逆向行駛、撞擊人行道及安全島,並駕 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致該警用汽車後方保 險桿及後廂蓋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 榮濱施以強暴,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車輛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明知警員鄭榮濱係以 警用車輛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車 輛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車輛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車輛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17

KSDM-113-簡-470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 ;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 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 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 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 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 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 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 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 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 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 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 ,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 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 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 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 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 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 ,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 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 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 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 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 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 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 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 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 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 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16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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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因駕車抽 菸而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黃啟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 鳳十二街與公園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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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宗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胡宗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10 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錦田路 128巷之交岔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 時38分許對胡宗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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