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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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日期,誤將「民國113年10月18日」 載為「民國113年9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 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判決出處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 理由欄第10行至第11行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2024-10-15

KLDM-113-原訴-12-20241015-2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㈠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㈢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 問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證據,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斟酌其所涉多 次暴力犯罪之情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足認定無訛,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 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4

KLDM-113-原訴-12-202410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莊育嘉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1

KLDM-113-附民-615-202410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周易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1

KLDM-113-附民-260-20241011-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錡思誠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1

KLDM-113-交附民-157-202410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 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案發時之 年齡已達77歲,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 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何林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欲穿越仁一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6.6公尺處穿越 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錡思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何林美雲突然 出現在道路中央,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錡思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KLDM-113-基交簡-315-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847-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902-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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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9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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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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