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