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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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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於手機 APP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因操作錯誤,將母親醫療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誤轉至前夫侯清波生前在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雖侯清波已歿,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並未辦理該帳戶銷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 ,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 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為 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 隱匿」,然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被動遭匯入該筆 款項,且目前尚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上情後是否必定會拒 絕返還,是以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 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全-15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

2024-10-16

PCDV-113-訴-160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郭佳瑜、簡 達益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釋明係何日 在何地向何人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6

SLDV-113-抗-28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順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5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5

SLDV-111-訴-1582-202410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8年4月起即遭 被告以堆放廢棄車輛之方式長期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1,787.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所有權,使用補償金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 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397,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3 35元,其中8,524,3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72,9 9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汽車回收業,雖偶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期 間並非連續,係因回收汽車有時過多、來不及處理,短暫占 用,且面積亦非均為1,787.09平方公尺,例如凱米颱風摧毀 圍籬後,偶爾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為5年 ,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  ㈡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以100平方公尺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 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財 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 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87.09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 前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告 起訴狀),占用時之狀況係供被告停放經營事業回收之汽車 ,為營業使用,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占用情形之照 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為5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 ,並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數額總計2,601,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數額, 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司促卷第5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3 8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1-2024100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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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P-113-澄-9-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菊葒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秉欣 關 係 人 葉斯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經其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爰檢具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 養人生母甲○○之除戶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關係人丙○○於107年11月1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 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 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甲○○於83年1月9日死亡,此有甲○○之除戶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將收養人當作母親看 待,收養人亦視被收養人如同親子,彼此間相處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 願,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收養 被收養人為丙○○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自113年7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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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113-司養聲-2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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