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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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善光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未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被 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業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 33120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重行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原審未依證據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實難甘服 ,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其所提之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棄置不論, 卻逕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認定依據乙節,係屬原審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 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 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 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 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4

KSDV-114-小上-12-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林萬昕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7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3

MLDV-114-司促-370-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6,1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3

SLDV-113-補-1469-20250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6,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69-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2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與邱亭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查債務人邱亭嬑於民國99年6月9日受 輔助宣告,惟其輔助人劉○英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請向管 轄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後陳報本院。 二、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廖○○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4-司促-683-202502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12-20250213-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 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 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 ?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 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 ,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 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 ,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 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 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 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 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 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 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 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 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 ,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 ,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 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 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 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 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 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 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 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 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 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周雲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94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62-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鄭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3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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