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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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 4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81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就113年5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1,118,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6月 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提訴之 內容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 請書、登錄單、帳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73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 羅嬌妹之繼承人。被告於丁羅嬌妹死亡前之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持丁羅嬌妹 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羅嬌妹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664,28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將提領之系爭存 款存入被告丁秋芳之個人帳戶。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所贈與,惟丁羅嬌妹於111年 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無將系 爭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自應認 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以丁羅嬌妹繼承人之身 分,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丁羅嬌妹間之1,664,288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丁羅嬌妹之其餘繼承人1,664,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因丁羅嬌妹與被告間確有 合法之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時即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丁羅嬌妹應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又丁羅嬌妹 於112年1月1日至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應未有 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原告有關丁羅嬌妹無可能將系爭存款贈 與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因病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同年1月7日死亡。  ㈡丁羅嬌妹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GCS指   數分別為:Eyes:3、Verbal:3、Motor:5。  ㈢原告與被告均為丁羅嬌妹之繼承人。  ㈣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   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00,030元,並於同 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㈤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自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630,0   3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丁春蓮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6日,自丁羅嬌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領合計共634,258 元。  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664,258元,被告並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財產。  ㈧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急診時之檢傷紀錄,GCS指數分別記 載為:Eyes:4、Verbal:5、Motor: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抗辯,雖未能 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待證事實之證明應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又 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是以,本件自應綜合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推認待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庭期,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規定,具結後就丁羅嬌妹於111年年底就系爭存款為贈 予之原因及經過為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7頁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55頁)、急診檢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 載,丁羅嬌妹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確實係由被告 所共同照顧,此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自有相當 之可信度;另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持丁羅嬌妹之銀 行存摺及原留印鑑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8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均係丁羅嬌 妹重要之個人物品,理當嚴加保管,是被告持正確之銀行存 摺及原留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本身,應得做 為渠等係基於丁羅嬌妹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間接證明。 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足使本院產生 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有 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 式所贈予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 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急診 檢傷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丁羅嬌妹於112年 1月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GCS指數經認定為: Eyes:4、Verbal:5、Motor:6,應難認有原告所稱失去意識 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媽媽(即 丁羅嬌妹)自己開口要去,肚子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 記載互核相符,自難認丁羅嬌妹於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時,已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 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證稱之贈與時間點互有歧異   ,是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被告丁秋芳有關:「母親說贈與100年8月從松德院區出院 後說的。」、「我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之證詞,依其 前後論述之脈絡以觀,應係指稱丁羅嬌妹於100年起即有於 臨終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之計畫,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存 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 之抗辯未有矛盾,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 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基於渠等與丁羅嬌 妹間之贈與關係為之,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3

TPDV-112-訴-3679-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威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昭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威欽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第99頁   ,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 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37,490元等情,業據提出記帳紀錄、收入切結 書、月報表、收支統計表、加油費用證明、靠行費用證明、 服務費明細、保險費明細、維修估價單、停車費收據、車貸 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0頁),與債務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6號函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應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 0元,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42,490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42,49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3,579元後,雖餘18,91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部分即已達1,629,443元(見調解 卷第8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仍需7年餘方得清償其 債務,遑論加計債務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及不斷增生之 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51-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 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 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5,692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 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 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 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 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 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 ;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 ;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應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 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 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 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 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8-20241022-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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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鵬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鵬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115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兼職保全人員為業,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債務人目 前應未有任何加保之紀錄。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 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債務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尚領有身障輔助每月4,049 元,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34,049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7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9,586 元等情,經查,債務人兒子應係00年出生,現年00歲,尚未 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 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政府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半數之每月9,586元,做為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另債務人同時主張其每月 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1,500元等語,惟本院雖於113年 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89號通知,命 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 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 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等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 通知進行補正,即依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母親 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金融存摺影本等必要資訊以供本院 查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 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 體為何,是以,依據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有關債務人母親扶養費之主張,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9,586元後,僅 餘884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832 ,802元(見調解卷第103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 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50-20241022-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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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傳明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傳明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第221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 府輔助及子女扶養費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單 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收入。於未有其他事 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10,8 89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86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已達至少4,764,844元(見調解卷第25頁),自 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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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劉龍驤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游春美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8月15日」等語,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起息日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515頁);又原告之起訴狀之繕本應係於112年7月9日、11 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 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 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 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一項 113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2 主文欄第二項 113年8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6月29日

2024-10-22

TPDV-112-保險-62-20241022-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麗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輝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麗敏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5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投保之薪資為27,400元;又經本院發函尊佑天甫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債務人受僱情形之結果,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第491頁),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薪資之 每月27,4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宿舍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2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雖餘7,72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26,07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扣除債務人 名下財產現值之1,199,484元後,尚餘24,873,516元未清償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 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惟經本院以聲請人未檢附具體之理由及相關事證為由 ,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駁回。  ㈡因異議人已檢附相關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 存在,是聲請人爰再次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惟查,兩造間是否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認判 決所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既判力   ,聲請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聲請人以兩造間存有租賃 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 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 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1

TPDV-113-聲-61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8號 原 告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係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 為民國69年12月18日所建造、總樓層數為7層、面積為101.39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系統計算之結果,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應為1,730,442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0,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3-訴-59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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