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林怡君
李松翰
被 告 曹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詠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7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時,牽車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
退,因向後倒退時未注意已停駛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
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2,521元(包含工資費用3,60
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9,92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
,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
用13,1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5,738元不爭執。但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林詠貴駕駛系爭車輛倒退,是行駛中
之狀態,系爭車輛應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車輛為停等未熄火;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為
停等(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依上開證據,堪認系爭車輛於
發生碰撞時已停駛而無肇事因素,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下為行駛中之狀態,故其所辯,尚難憑採。而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9,92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5,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
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3,183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738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小-15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