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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另育有一子女,而兩造自105年後,對 於生活無共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包括居住或受教育 係在瓜地馬拉或是臺灣,無法溝通協調,感情日漸薄弱,原 告遂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兩造分隔兩地多年,無實質 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原告主張多與 事實不符,然因被告長期於國外工作,且因理念及個性不合 ,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原告離婚訴求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原告前往瓜地 馬拉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於105、106年間回臺灣後迄今 ,期間被告縱有返回臺灣,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前 往探視原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O等情,亦據證人陳OO、溫 OO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兩造均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並自105、106年間分居, 分居至今多年,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與婚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原告主張 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 顯見兩造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 、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 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2-婚-716-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 現反覆摳手指關節處、近期更反覆抓傷手臂之行為等反應, 且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 ,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要協助,目前已就醫並提供 諮商服務。甲550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 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彈性,但其對市府社工 仍是抗拒且防衛的,案主返家的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案 主親子假返家期間,也少有觀察到較為積極的母職角色,評 估甲550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 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無甲550返家計畫 ,也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雙方現尚無法提供妥 善照顧計畫。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 定代理人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照顧準備計畫尚 未俱全,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另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 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且無甲550返家 計畫,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 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未有所進展。故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8

TCDV-113-護-531-20241008-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 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4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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