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