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