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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9

SCDM-113-附民-92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聲-129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聲-123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訴-487-20241218-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吳賓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71-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朝山派出所,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 第36頁及背面)。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各1份 (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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