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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2號 異 議 人 林青蓉 蔡君和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0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 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如原處 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 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仍應予 解約。  ㈡惟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存在,應有保障異議人生活之效力, 如解約將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自應認系爭保單非屬適宜 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存在,應有保障異議人 生活之效力,如解約將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語,惟查,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仍保有原處分附表編號7、編號8、編 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 、編號23等多紙保單未予解約,於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是以,於 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渠等目前確有罹患前開保 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 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 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 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 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42-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韓迎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71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應有家族病史,並持續用藥中,系爭保單應係異議 人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且異議人丈夫已向法院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應有家族病史,並持續用藥中,系爭 保單應係異議人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等語,並提出德美 診所之健康檢查結果及醫療單據為證,惟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應已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之規定,保留有醫療附約之A150B996328號之保單不予執 行,於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 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身體健 康檢查結果,雖得做為異議人身體狀況應非良好之證明,惟 仍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確有罹患前開保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所 未能保障之疾病,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確為異 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 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陳稱係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應有所疑義等語,惟異 議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異議人雖又陳稱其配偶已向本院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等語,惟更生程序之進行,應未有影響他人 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此觀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自明,是 異議人配偶縱已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仍不影響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98,695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5,808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89,616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67-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玉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 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其財產為 保全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保全處分應具有從屬性,是以 ,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應不得向法 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調解是否未能成立 、如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將聲請何種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等 情,均有所未明,是本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確為 將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所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9

TPDV-113-消債全-95-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錦惠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3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23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系爭保單應係癌症保險,將來異議人罹患癌症時可提供異 議人保障,為異議人之救命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癌症保險,將來異議人罹患癌 症時可提供異議人保障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 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GB0000000 182,060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25-2024102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勁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 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清算 財團應以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13日,將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予第三人,並交付予第三人以外之人為使用收益, 顯已違反信託之目的,是異議人爰聲請選任管理人就系爭不 動產提起撤銷信託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並將系爭不動產 列入清算財團。  ㈡又相對人名下應有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得利 入清算財團,並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消 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 ,債務人之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監督人或管理人應 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惟因前開撤銷權之 行使毋庸經法院以裁判為之,對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權利影響 甚大,是消債條例特別就得逕予撤銷之行為設有嚴格之時間 限制。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第三人,並交付予第三人以外之人為使用收益之主張,縱為 真實,惟依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之記載,相 對人應係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相對 人於109年4月13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應不在監督 人或管理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從而,異議人有關選任管 理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信託之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之請 求,核與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為無理 由。  ㈢另異議人雖一併主張系爭保單應列入清算財團等語,惟查, 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 28頁),系爭保單雖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然系 爭保單目前已因解約失效,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應為0 元,是以,原處分審酌前情,認系爭保單並無清算之價值   ,而未將系爭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清算財團應以原處 分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9

TPDV-113-事聲-75-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許秀麟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9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28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 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9月6日,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提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 明,已足資認定權利人與義務人,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 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應未有得為執行名義之明 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後方得為之,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 非適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3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向原告租賃原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房屋使用,用以堆放被告之個人物品,租賃期間則 約定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因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 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管理並銷售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已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27,250,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李承軒,是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001,469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 之管理及出售,應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情事,是以,原告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662,3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實際上係原告趁 被告於中國省親期間,偽造或盜用被告之個人印鑑所簽立, 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租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房屋以堆放個人物品,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銷售系爭 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所墊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03,81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 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應有租金債權1,44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 1,001,469元等主張,係以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租約約 、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3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新北院卷)。惟查,本院 雖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之規定,就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紀載 並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 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 方與原告所簽立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聚會照片、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初因聚會結識,則被告何以於兩造甫 認識短短兩週,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長達4年及5年之系爭 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非無疑;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儀離婚後,仍 有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部分持續出租予李健儀之情事,且 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搬家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至第259頁),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係於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點前後為之(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 97頁),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就系爭房屋仍有正 常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雜物,同 時載明租金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併給付;並於108年3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管理並銷售系爭房 屋,並指明出賣之總價格及報酬,應非無疑。因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非 屬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告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應不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因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確有墊付門鎖更換費、油漆費、冷氣費   、管理費、仲介費、退還承租人押金等費用之情事(見新北 院卷第71頁、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82,350元(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不當 得利之請求,雖有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用以證明其係匯款予 被告,惟前開匯款紀錄均未有載明匯款之目的,是本院無從 判斷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3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見新北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更換大門及門鎖 88,000元 2 油漆粉刷 10,000元 3 更換室內空調設備費 60,000元 4 退承租人押金 43,835元 5 油漆粉刷 8,000元 6 管理費 8,500元 7 退承租人押金 44,015元 8 支付房仲之仲介費用 55,000元 9 退承租人押、租金 165,000元 總計 482,350元

2024-10-25

TPDV-112-訴-3510-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 告 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在監) 王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6,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 章(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如乙 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志珍)有 不履行全部或部分責任或保證責任,或雙方對契約(含規章) 之解釋或履行有疑義時,致甲(即原告)乙雙方之任一方或乙 方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起訴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三方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 日止,由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原告之委託經營7-ELEVEN 福州一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系爭加盟契約並由被告王志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1年4月12日,經原告查核系爭門 市發現營業金短少新台幣(下同)1,006,000元之情事,經 調查後應係被告以悅商行非法挪用系爭門市之營業金,已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惟系爭門市於111年4月13日,發生火災導 致無法營業,為釐清火災成因及後續保險理賠作業,故原告 延後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9月2日,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簽訂終止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於111年9月17日 終止,並約定雙方之結清往來帳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7日 。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需支付2,418,66 2元予原告。原告雖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悅商行即彭 定發清償積欠之款項,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自認:對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   三、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悅商行即 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認:對原告 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言詞辯論 程序為自認,其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告王志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 章、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火災調查資料、終止協議書、 最後往來帳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號函 、第00421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 定發)自簽定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導,依據本契 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 統一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 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 假日)需給付甲方新台幣参佰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 大違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 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 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 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 節,須負民刑事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 。」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 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擔保(現金陸拾萬元整;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者,將以抵押權實行後之金額中沒收陸拾萬元後返還剩餘金 額,如有不足者會另行主張)、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 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4)乙方(含乙方負責人)侵占任何 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7)乙方未依第11 條第3項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 者。」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經營系爭門市時,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將當日營業金匯回予原告,並據為己有,除業已 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外,並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故原告即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予以重大違約終止並沒 收履約擔保金及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系爭加 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本契約期 間屆滿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時,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應無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2)乙方因發生本契約第25 條第1項之日任何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或有第26條第2項之情 事由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新臺 幣壹萬元整(含稅)。(3)自移交或結束處理日起90天內   ,甲方需交付乙方財務報表。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 如期交付者,不在此限。(4)在甲方交付財物報表予乙方時   ,一方應給付他方的款項於乙方在前述財務報表用印並返還 甲方總部用印完成後,起算工作天十日內以現金或開立即期 支票之方式一次付清予他方,點交後任何財產留置於該店內   ,將歸屬甲方所有」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委託經營之系 爭門市,已於111年9月17日終止,原告於90日內結清雙方之 最後往來帳,並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詳參原證四)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需依加盟契約之規定,給付甲方結束處理費新臺幣 壹萬元整(含稅)。」第3條約定:甲方除可沒收乙方新臺幣 陸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稅),乙方應另外再賠償甲方新臺 幣陸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 者,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同意上開金額,甲方得逕自結清 往來帳中扣抵(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者,將以抵押權實行 後之金額中進行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 17日前給付甲方。」是以,針對系爭門市請求之款項,除上 述之作業處理費10,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外,其餘尚包含有111年9月及10 月之負報酬計1,732,962元(1,731,257元+1,705元)、111年4 月至7月已提領金額285,287元、111年3月至111年9月間之互 助費2,842元,總計3,231,091元;扣除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至終止前(111年9月17日)經營所應得之款項812,429元後   ,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應給付原告2,418,662元。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有明文 之規定。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 第1項之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至少提供一名連帶 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應就乙方依本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 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積欠甲方之任何債務、罰金、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與乙方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王志珍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即得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志珍連帶賠償,是以,被告王志 珍應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對原告應負同一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418,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347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 4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81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就113年5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1,118,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6月 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提訴之 內容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 請書、登錄單、帳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73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9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 11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9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就112年6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71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7月 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37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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