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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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9號 原 告 李進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198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董冠富。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㈢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㈣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1

TPTA-113-簡-30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7號 原 告 呂詩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⒉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⒊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交-223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鄭玉峰。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285-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陳玉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地訴-20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1號 原 告 游新和 (書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起訴狀記載「被起訴公文 公文字號:龍興派出所 標示單A C310257」,如以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 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 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⒉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 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36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0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代 表 人 吳世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843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1

TPTA-113-交-224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原因事 實及法律上陳述,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46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邱繼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DB428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被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黃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56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 告 李勝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黃鈴婷(所長)。 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交-27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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