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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陶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能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游阿不等與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賴振昌 賴志明 賴志賢 賴燕珠 賴志能 原上訴人賴游阿不等與被上訴人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上訴人賴 游阿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原上訴人賴游阿不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 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其繼承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應由其5人承受訴訟,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黃玉真 何苡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受讓債權,而 取得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對 訴外人莊文勤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債權,中華 票券對莊文勤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 號確定支付命令。兆豐公司前於101年2月20日因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假扣押執行費,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中斷時效,是其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另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莊文勤、羅進 裕、林彣臻、張碧桃、陳靜雯、黃正忠之證言,及金額1,30 0萬元、4,000萬元借據2紙(下合稱借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借據所示債權,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自強制執行所得受償。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18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 (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 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 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 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 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 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 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 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 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 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 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 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 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 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 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 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 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 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 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 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 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 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 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 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 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 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 地。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 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 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 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 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 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 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 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 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 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 庸審究。 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 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 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 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 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 。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 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 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 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 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 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 ,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 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 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 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 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 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 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4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僅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案准許 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 抗告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 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 其所稱具有重要商業性及經濟性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調查之證據,釋明有確認事、物現況 之必要,及就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0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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