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壢交
簡卷第1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
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中文名:馬修)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菲律賓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中文名:馬修,下稱馬修)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菲律賓商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3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