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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1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將本案門號 賣給別人,可能會讓別人作非法使用等語。然被告前於111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4頁、簡卷第24至27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明知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將本案門號賣予或交付他人 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 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1支 電話給我300元,我只有辦1支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明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請電子 支付帳號等之認證電話,再用以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是其明知申請電信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2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隨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報酬。而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9 月6 日下午,以該門 號傳送簡訊予賈心憲,佯稱其所有之臺灣大哥大手機積分即 將逾期,可支付自負額後兌換商品,使賈心憲陷於錯誤而點 選所提供之網路連結,並依指示輸入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簡訊 認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信用卡資料在雅虎奇摩購物中 心簽帳購物消費5 萬元。案經賈心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心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簡訊截圖、銀行信用卡驗證碼簡訊及消費通知截圖 、網頁截圖、告訴人賈心憲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 (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351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 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 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 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 號發送簡訊予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 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 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 ,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 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簡-242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許(即本案 門號申辦後發送簡訊之時點)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 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安倫」前往柯麗珍住 處(住址詳卷),對柯麗珍佯稱:任職光讚開發有限公司, 欲賠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生基地持份云云,致柯 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 「謝安倫」,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 付1,900,000元予「謝安倫」。嗣柯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與斯時女友聯繫始申辦本案 門號,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與用途,並非為販賣本 案門號而申辦;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自卡匣內取出,成為Nano  SIM卡,因前開SIM卡非常短小且表面光滑,依據一般經驗 極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購買餐點行 為,極有可能係在打開皮夾付帳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有將 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 亦有提供相關證件遺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 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服字第1 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 至第4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22頁)、光讚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門號為我所申辦,現在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申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與女朋友分隔兩地,而中華電信有提供網內互打 免費方案,我才申辦本案門號要給女朋友使用,但後來吵架 分手,所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女朋友使用,於112年3月 23日接獲員警通知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不知道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門號本來要提供給女朋友使用,我們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交往時間為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因為 分隔兩地相處時間不多才會分手,斯時我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我放在皮 夾內,後來搬家就忘記此事,直到員警通知才想起來,原本 與女朋友約定在見面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但當時沒有約 定見面日期,於111年9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完門號後就返回苗栗住處,當天沒有再出門,隔日 雖然有出門,但亦未離開苗栗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完後要測試 ,所以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變成小張後放入皮夾內,返回住 處途中購買晚餐有拿皮夾出來付款,直到員警通知才發現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何時遺 失門號SIM卡、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直接返回住處、申辦本 案門號後是否有進行測試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斯時女友而申辦 門號,甚而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置於隨身皮夾內,又 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顯有可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 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⒉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 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基地臺有發送手機簡訊 紀錄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門號係預備交付其斯時 女朋友所用,又豈會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翌日即已由他人使用 而被告未曾發現本案門號斯時業已遺失?再者,本案門號於 111年9月5日申辦,並同時儲值300元,於111年9月6日儲值1 ,000元,復於111年9月8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9日儲 值1,000元,於111年9月2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5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2 0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 月6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9日儲值1,000元,於111 年12月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2月11日儲值1,000元之事 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 服字第1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 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 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 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儲值 前開金額,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並詐得前開款項。基上各節 ,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本 案門號申辦後即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冷氣裝修業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故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佳始會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 語置辯,然被告是否遺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是否 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 性,且觀諸被告遺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為109 年7月7日、109年7月10日及112年3月20日前某日等節,有苗 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54064號 函檢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頁、第103頁),亦顯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時間不一致,自均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2 次交付款項,就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30,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 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2012-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被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惟被告逾期 繳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迄今未為 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無法得知被告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協商過程,也無 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被告則以:   當初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聲請系爭門號均無法正常使 用LINE及通訊軟體,當初要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解約,還沒 有談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 06399號函、帳單、營業人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1 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06300號函及後附股份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 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 已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85-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 關係人兼 代理人 謝○○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4月30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 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 酌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住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 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 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身上有包尿布,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腦中 風及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有適切的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姓名、生日、 年齡及早餐內容,認得媽媽及妹妹,語言及認知功能尚可, 但是關於工具使用之日常生活功能則退化明顯。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 月3日家鑑1131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張○○、謝○○為相對 人之父母,相對人為長女,兄弟姐妹方面有聲請人(三女) 、張○○(次女)及張○○(長男)等3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 :因為她痴呆、失智,我怕他出去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張○○、謝○○、張○○ 、張○○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 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 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 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 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 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0

SCDV-113-監宣-41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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