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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錦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十三張段(下同)5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209-4地號,原面積為564.1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傅時興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坐落系爭土地用電 地址為改制前○○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60年 5月裝表供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及62年11月13日航照圖等資料,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後, 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豐原 地政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該 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分割複丈。原告於112年7 月4日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豐原地政於112 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 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之面 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588-1地號,並經原告於該土地 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 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審核。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 法建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複 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 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遂以112年11月2 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豐原地政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 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豐原地政乃以 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 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正編定異動作業。原告 於112年1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向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 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將588-1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另以112年11月30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 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 服原處分除前揭588-1地號土地外,其他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在實施建管前確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得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然於面積之認定上,於更 正編定前雖未載有面積,惟於82年6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已於86年開始課徵建地稅金至今,原告實已 有信賴基礎系爭土地為建地,至112年始發現地目與使用 類別不一,因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實無法想 像地目已為「建」而編定使用類別卻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為行政疏失。且建地之認 定為「土地」,並非「建物」,系爭土地共564平方公尺 之地目已於82年6月變更為建,且有載明面積,何以於112 年辨理土地更正編定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而推翻86年原告 辨理地目變更時所認定之建地面積?被告以不同之法規規 定去推翻既有之認定,如此對人民之權利毫無保障可言, 且原告已從86年即被課徵一般土地之建地稅金,若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何還需要課徵一般土地稅?   ⒉又原告於112年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時所附之資料內有用電證 明、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82年土地登記簿(地目已變更 為建地之面積資料),除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皆 有標示地目建地面積外,航照圖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認定之建物面積93.7平 方公尺要多,若同樣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計算(1 16.2平方公尺/0.6=193.666667)亦較被告之認定156.17 平方公尺較多,被告無論依地目變更建地面積資料或參考 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面積皆較被告認定之156.17平方 公尺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所為之法規依據認定有據,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2年6月申請地目變更,經相關單 位會勘後分割出同段209-4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即現58 8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為原告之信賴基 礎。又從斯時原告系爭土地亦自86年起課徵建地地價稅至 今,整整27年,為信賴表現,且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則除未考量建築物以外原 告所設置之庭院等設施、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82年原 告聲請地目變更之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更未考量原告之信 賴利益,既得權之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號解釋等強調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應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9日申請,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4日登記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田地目、六等則,原告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檢 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檢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申請更正編定,案經豐原地政 會同各機關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制前 即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函),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 ,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 面積辦理,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依甲種建築用地60%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反推,分 割出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   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現況實施土地調查,作為地目登記之標準,登記為「 建」地目僅表示地目調查當時土地上有建物。非都市土地 於63年1月31日配合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及65年訂頒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依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 各使用地編定,依合理用途分配,達實質管制目的,規定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 作為利用及管制依據,此為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 8973288號函業已明釋。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69年9月24日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 地管制之法定用途已臻明確,原告縱使於82年辦理地目變 更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雖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規定辦 理更正編定。又豐原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作業, 於112年6月21日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事宜,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豐 原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測量,112年9月21日豐原地政 製作土地複丈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完竣,豐原地政遂依測 量成果陳報被告審查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認章確 定之複丈成果圖及所檢附相關文件核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縱於82年申辦地目變更,仍須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 2款第2目規定辦理,始符合建築用地使用管制。且地目係 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 其作用,是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 定,自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與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 使用管制之依據,兩者規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見訴願卷第13 1-132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5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31日受理 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8-174頁)、豐原地政1 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 )、豐原地政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訴願卷第36頁)、原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 假分割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 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圖 (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8-39頁)、豐 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74-76頁)、豐原地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訴願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第3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適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 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⑶(111年9月12日修正)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 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 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 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 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 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 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 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 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 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 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 積率百分之240。」   ⒉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而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作業須知。   ⒊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經前揭使用編定公告後 ,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 定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 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 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 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 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來 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 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 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 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 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 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 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 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 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 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 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 ,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 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 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 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 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 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 確有合法建物存在。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 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 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 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 積辦理。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 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 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 編定免再辦理分割。……」經核上開內政部函釋與區域計畫 法及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辦 理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案件之依據。   ⒋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 適法:    ⑴按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 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 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 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 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 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6 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經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 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系爭土地 係自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 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分割前之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外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自「田」地目 、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見本院卷第35-37頁)。 此有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是以,因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始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地目並自「田」 地目、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地上建物係於62年1 2月24日後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即非屬合法 建物,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系爭建物於60年5月已裝表供電(見 本院卷第82頁)。且由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2 年11月13日前已有建築物顯影(見訴願卷第131-132頁 ),故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合法建築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表示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及作業須知關於建物須在更正 編定前已存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 5頁)。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 區費核證字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所附現況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174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 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 見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 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被告都市發展局會勘意 見為:「依所附工研院航照圖62.11.13所示有一建物,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61年1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至面積測量請貴管本權責辦理 。」被告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會勘意見:「前以111年3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房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在案。(至面積無法認定者,請依內政部 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會勘意見:「原為三重路39號,102年整 編為三重三路373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會勘意見:「 請參照工研院之面積(因儀器精密)予以核發。」地政 局會勘意見:「現況有建物。」會勘結果:「申請人提 供60年5月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並參考工研院62. 11.13航照套疊地籍圖判識,經會勘認定現場有建物存 在,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詳後附示意圖)」(見訴 願卷第168-174頁) 因豐原地政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僅部 分可辦理更正,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向該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 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6頁)。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 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0頁 ),豐原地政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複丈結果 :「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反 推算,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並預為 分割,分割位置暫編588(1)地號,土地複丈圖並經原 告於該土地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訴願卷 第31-32頁)。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報請地政局審核(見訴願卷第74頁)。 此亦有原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 政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 168-174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21 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6頁)、原 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假分割 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年7 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1-32頁 )、豐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⑷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 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 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 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 以原處分函復豐原地政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 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89-90頁),豐原 地政乃以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 正編定異動作業(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遂於112年1 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 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見訴願卷第34-35頁 ),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408平方公尺),並將588-1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以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函知原告系 爭土地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11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見訴願卷第123-124頁)。此有豐原地 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 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 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系爭土地及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⑸是以,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舊 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 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588 之1地號,並僅核准該588之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 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6月5日曾將地目自「田」變更 為「建」,並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年底,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 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 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 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 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 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 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 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 得保護。    ⑵惟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88)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主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 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 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 9月25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 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 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一) 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 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 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二)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 、『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 。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 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 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三)請有關機關儘 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 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 作法,並請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 ,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政部1 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地 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 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 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 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 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 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三、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 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 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 ,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以,自106年1月1日起已正式 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 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    ⑶以前開要件檢視本件情形。首先,就信賴基礎而言,內 政部已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 1日起正式廢除,自該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且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原告所提出豐原 地政核發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即載明「本第一類 謄本係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 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 願卷第108頁)。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所適用的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 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 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現非都市土地係以作業須知等規 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告,地目於土地 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 基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云云,於本 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再者 ,縱使本件存有原告得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並未提出 因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相關 證據,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認定係自土地編定公告前已 存在合法建築物,並非於地目變更為「建」字後所增建 ,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地上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後 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亦無 從計入得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是以,原告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無信賴表 現得為主張。另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 年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98.97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實測 建物面積93.7平方公尺相近,地價稅課徵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以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自土 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土地使用即非作為農 業使用,縱未變更地目為「建」,惟系爭土地本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農業使用情形下應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為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部分, 即應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是原告無從因繳納前揭地價 稅而主張信賴表現。故因前開二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告 均不具備,雖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仍無從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依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 分,均應撤銷,及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 1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132-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董子瑤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常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乙○○則為甲 ○○之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6月間有意開設「森活足體養生館」,因資金不足, 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當時因與甲○○穩 定交往,並有共同成家之打算,遂以支付裝潢廠商案款228, 200元式借予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亦 未否認,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若認兩造間前揭對 話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承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 係,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依 民法第474條、478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前為森活足體養生 館之會計人員,方得簽收相關單據,實際支出款項為被告甲 ○○支付。原告前不願分手,被告乙○○因害怕原告騷擾,即使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金錢關係,不願激怒原告,仍安 撫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並以原告支付裝潢 費用之方式做為借款交付,固提出估價單5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 借貸、合意以交付裝潢款項方式完成金錢移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及以指示 交付方式完成借款之交付。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LINE對話記 錄足認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你跟你爸30萬什麼時候要還我,開店的你跟你爸說 ,你們自己商量。甲○○:早已經說過啦沒有人甘心,你這樣 一直牽扯,有意義嘛。」、「原告:爸爸你說房子賣掉要給 我15萬還算數嗎?乙○○:子瑤你也知道會員的錢子皓都拿去 ,你也知道路節電被電力公司罰款30多萬,我還在繳,三月 份我被房東要趕走,都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然上開對話均無自承其所謂之30萬元即係兩造間基於本 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款3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 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 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森活企業社之裝潢費用228,2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簽收之估價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9頁),施做工程地址均為森活企業社之經營址,其上記載 款項收受及交付之人分別為廠商之承辦人員及原告,衡以一 般經驗法則應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始於上開單據點交確認, 原告所述應堪予採信。而森活企業社為被告甲○○於109年6月 19日獨資申請設立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可參),被告甲○○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當初確實是其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被 告甲○○辯稱原告曾為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才會拿到單據,款項 實際上係其支付云云,被告甲○○僅為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自難認被告甲○○之抗 辯為真實,是被告甲○○自無保有免予給付上開裝設費用228, 2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甲○○當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 告之責。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收受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裝潢費用,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2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20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826-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 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 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 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 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 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 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 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 =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 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 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 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 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 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 (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 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 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 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 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 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 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 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 、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 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 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 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 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 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 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1 2,447 5,257 2,810 6,500 4,05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8 1,707 3,667 1,960 4,534 2,8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8 2,651 5,695 3,044 7,042 4,39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752 18,431 39,591 21,160 48,950 30,5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0 8,177 17,564 9,387 21,716 13,5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4 5,801 12,461 6,660 15,407 9,60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73 17,913 38,478 20,565 47,575 29,6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08 29,875 64,171 34,296 79,342 49,467 總計 1,155,324 87,002 186,884 99,882 231,065 144,06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6.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36,43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9,552

2024-1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多次遷入、遷出 系爭建物,則其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時,依理應有 檢附房屋稅單或水電收據等資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因此聲請應另向戶政事務所調查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建 物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另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系爭建 物之用戶名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7,1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經上訴人為具體 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162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 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加以爭執,另聲請調查證據,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 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小上-73-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兼司機, 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於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 清基數(個)」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 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 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已與被上訴人說 明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縱 認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但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 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 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 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個)」欄所示,於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渠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 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 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 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 給」(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 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9、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 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錦郎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蘇建名 67年9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蘇曉明 80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27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5,0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4 許添壽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2,7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陳宏鏗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6 陳清益 78年3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23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黃慶耀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25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黃裕文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8萬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基數)

2024-12-17

TPHV-113-勞上易-99-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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