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1、113年度簡字
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3,000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徐政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4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徐政雄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1臺(價值9,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徐政雄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政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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