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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 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 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 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 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 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 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 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 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 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 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 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 ,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 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 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 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 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 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 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 ,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 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 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 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 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 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 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 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 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 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 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 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 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 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 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 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 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 實。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 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 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 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温苡婷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俾供申請一卡 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 冒旋轉拍賣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藉由手機APP就原告訛稱 「其購買商品無法結帳」;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1月1 8日11時40分許,經由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 爭電支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由系爭 詐騙集團俾供申請系爭電支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藉由手機APP 就原告訛稱「其購買商品無法結帳」,原告誤信其詞,遂於 111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經由ATM匯款29,985元至系爭電 支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 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由系爭詐騙集團俾供申請系爭電支帳 戶;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 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 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 、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 ,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 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 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 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 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 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 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 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 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交由系爭詐騙集團俾供申請系爭電支帳戶」等具體加害 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 「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 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 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由系爭詐騙集團俾供申請系爭電支 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匯款29,9 85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 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 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 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 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 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 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62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 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 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 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 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 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 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 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 ,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 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 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 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 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 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 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 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 「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 、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 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 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 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 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 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 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 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 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 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 、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 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 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 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 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 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 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 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供為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 ○○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訊,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8萬元、3,000元之損失(合計8萬3,000元),行 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 訴卷第37頁),且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1 至42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金訴卷第19頁),自陳現職為電子公司課長、小康 (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賠償,則請 法院給他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共4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余乾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龍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電 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 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本件電支帳戶,旋遭甲男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乾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車貸、信貸,伊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辦全支付的電子支付帳戶用來匯款,伊就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並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伊的身分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全支付驗證碼給對方,對方還說要變更本件電支帳戶的設定,才能將貸款的錢匯進來,但伊於113年3月15日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通知停用電子支付帳戶簡訊,伊確認過伊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異常,伊就自己刪除伊與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匯到本件電支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云云。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辯解屬實之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核屬「幽靈抗辯」。 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本行接獲其他金融機構通報,依法暫停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待原機構解除通報後可恢復您帳戶功能,謝謝!」之簡訊後,並未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反而刪除其與代辦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4 本件電支帳戶使用者註冊資料、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寄送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電支帳戶曾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乙○○ 在IG社群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待告訴人乙○○加入廣告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乙○○加入交友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user),謊稱:使用該網站需繳納會費,認證帳號並購買點數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4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同上 4萬元 2 113年3月間某日 丙○○ 在不詳網站刊登約砲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home)訊息,待告訴人丙○○加入網站所連結之LINE暱稱「美惠」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帳戶後,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解完任務才可以開始約炮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 臺中巿○○區○○里O鄰○○路○○巷OO○OO號 3,000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1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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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育如(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雄(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詩(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彭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彭 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繼承人林育 如、林正雄、林詠詩、林家輝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見個資 卷附之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林育如、林正雄 、林詠詩、林家輝為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電 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1 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彭淑貞佯稱誤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 設定云云,致彭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共計匯款9 萬9,976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彭淑貞受 有9萬9,97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彭淑貞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彭淑貞遭詐騙所受之9萬9,976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317-202411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宇志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関宇志與林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関宇 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関宇志在 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 身兼提款工作,林育德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 。  ㈡関宇志、林育德、「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関宇志與林育德共同或由関宇志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 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ARR-2612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而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警7083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當已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兼車手頭,依上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指揮共犯林育德一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林育德、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兼任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轉遞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屬詐欺集團 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雖有與上手約定如何計酬,然犯後尚未實際獲取報 酬,以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9頁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 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関宇志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張雅鈞(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雅鈞,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15分/ 9989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6日20時48分至50分/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30000元、300元、30000元、1700元 1.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39-40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姿秀(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姿秀佯稱:因其在拍賣平台尚有欠款,需依指示操作清償欠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5分/ 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57-59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陳姿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67-6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6日20時50分/ 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 4015元 3 王苡錚(提告) 112年4月16日,先後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規則,需先點選連結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6分/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64-65頁) 2.王苡錚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90頁) 3.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顏麟權(提告)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麟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99元,於同日18時15分,經儲值入陳建豪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8時16分轉入鄭容容郵局帳戶 鄭容容 郵局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50000元。 1.證人顏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83卷第20-22頁) 2.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083卷第35頁)、其名下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頁) 3.鄭容容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顏麟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083卷第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083卷第2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230-2024110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A、B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 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 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林堅文、鍾沅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金訴卷第48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未與告 訴人羅乾仁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A、B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A、B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 以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堅文 、羅乾仁、鍾沅晉等人詐騙後,致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金額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林堅文、羅 乾仁、鍾沅晉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我去申辦A、B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不知道對方要帳戶做什麼,因為我急著辦貸款,只能照對方指示,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被我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林堅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乾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沅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街口公司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公司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堅文於112年11月3日0時11分許, 轉帳3萬8000元至B帳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該交易受 款帳戶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B帳戶,有告 訴人林堅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此部分已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堅文 是 112年11月2日20時許 以抖音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約砲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112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 112年11月3日0時9分許 4萬元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A帳戶 B帳戶 B帳戶 2 羅乾仁 是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前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援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鍾沅晉 是 112年9月5日13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許 4萬9999元 B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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