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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本件犯行均為故意 犯罪,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 今已年餘,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 語,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辱罵告訴人丙○○,併毀損告訴人 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 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偵卷39595號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9595號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與丙○○有感情糾紛。甲○○於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 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 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英士路之路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先持電纜線攻擊丙○○之腿部 ,並將丙○○強拉下車後,拉扯丙○○之頭髮並打丙○○一巴掌, 致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甲○○並向丙○○辱稱:「臭 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過程中甲○○另持電纜線攻擊乙○○之臉部,及持電纜線 破壞乙○○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致令不堪用,並 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乙○○報警處理, 並扣得電纜線1條,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之行車攝影機譯文、告訴人丙○○及乙○○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及傷勢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 人乙○○為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所為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是本案犯行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言向告 訴人丙○○及乙○○恫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等 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當天 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先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而已 」等語,告訴人丙○○旋稱:「你憑什麼喔,你黑社會喔」等 語,被告又稱:「不是,今天是誰搞成這樣的」等語,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互有言語交鋒,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 生畏懼,尚有可疑。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對 告訴人2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 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 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1-20

TCDM-114-中簡-99-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王志遠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外包廠商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雄聖公司)員工(已離職),與雄聖公司領班謝杰仁、員工林 敬智(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 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進行一號冷卻機改造工程,王志遠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準備 下班之際,自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放置電纜線之貨櫃,徒手將台 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捆(共計29公斤,回收價格約 新臺幣870元)裝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置於雄聖公司之車牌0 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不知情之林敬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王志遠離開而得手。經警獲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 將上開自小貨車攔下,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智、謝 杰仁、賴錦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設 備採購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 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9捆,經警方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 警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3-易-43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968-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TDM-110-易-96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蜊參拾柒臺斤、紅色塑膠桶壹個及電纜線壹 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几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劉蜀筑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 ○000地號魚塭旁之倉庫,見倉庫無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2,13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劉蜀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蜀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卷第11至33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11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蛤蜊自己吃完 了,電纜線賣掉了等語(偵卷第70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簡-28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 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 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 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 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 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 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廖唯喻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 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審簡-2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 分許,夥同吳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吳浩銓,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里 程:28km+180-28km+380,下稱本案工地),2人共同持不詳 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常駐員工 瓦拉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明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瓦 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我出門是要去 抓鰻苗,同時應吳浩銓之請求,將吳浩銓搭載至本案工地附 近,吳浩銓下車後我就去抓鰻苗了,我根本沒有去本案工地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常駐員工瓦拉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看 到2個人在本案工地,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 發現我們車子靠近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 告訴人吳佩璇則於警詢時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我確定一定 要使用工具剪斷,但現場沒有遺留工具…案發後瓦拉向我通 報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遭竊,我前往現場看到本案小貨車從工 地內開出往桃24線行駛,我便上前將他攔停等語(偵卷第42 至43頁)。  ㈤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之 指訴,然瓦拉及吳佩璇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 保,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2人,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審 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致被告無法對其為 反對詰問,則其2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依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所述,於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共有2 人,並係使用破壞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且其中1人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即為吳佩璇所目擊並隨後跟追、攔 停。若瓦拉及吳佩璇上開陳述屬實,行竊者所使用之工具應 遺留在本案工地或藏放於本案小貨車上。然不論本案工地現 場或本案小貨車上,均未發現任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確 為剪斷本案工地電纜線之行為人,已有不明。  ㈣再者,然依瓦拉所述,本案行竊者共有2人,其等行跡為瓦拉 發現後,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衡諸一般常情, 若另一竊贓並未搭乘本案小貨車一併離去,瓦拉理應上前追 捕或至少於報警時告知警員犯嫌逃逸方向,然其警詢筆錄對 另一竊贓之行蹤支字未提,實屬異常。又若2名竊贓係一同 搭乘本案小貨車離去,則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應有2人 。而吳佩璇於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時即一路在後跟追, 故在本案小貨車為警攔停前若有人下車,吳佩璇當無不知之 理。然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更顯瓦拉上 開陳述之內容,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瓦拉及吳佩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陳述內容本身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自難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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