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TDM-110-易-96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