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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30萬元,被告則 僅能負擔5萬7000元,見偵卷第21頁),未能達成共識,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依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依萱受有右腰拉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2655-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阮紅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阮紅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新 城」前』補充為『「中山新城」大樓前』;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不採 被告張阮紅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原本加油完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 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 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 機車不在了等語。惟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 地留下聯繫方式或表明「借用」嗣將返還之旨,而被告捨此 不為,逕自取走安全帽1頂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且依被告 所辯其下班後,迄為警通知而到案時止,該安全帽1頂均在 被告持有之中,復未見被告下班後有何積極舉措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返還所「借用」之該安全帽1頂之意思。故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寶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3號   被   告 張阮紅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阮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四維街「中山新 城」前,徒手竊取王寶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把手上之淡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 夫吳國雄)離去。嗣因王寶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寶 生)。 二、案經王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阮紅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加油完 要去上班,我想到我有答應朋友要載她,因為上班來不及回 家拿安全帽,剛好路過看到就想說借一下,後來我12點下班 要拿回去還的時候發現機車不在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502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 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 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 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 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491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吳銘全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9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昀玹即李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14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3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35,3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1%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79,3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3,5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85元 莊靜怡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7931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01 003 新臺幣8353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85元 莊靜怡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7931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8353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86-2025031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2日分別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給被告,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內清償。 其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112年5月11日以現金交付1,500萬 元給被告,並簽立簽收單;另於112年6月12日原告自訴外人 劉璟芳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清償被告對陳 偉恩、陳承恩、丁榮芳各500萬之債務,被告並另以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臺東6筆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清償 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起訴後,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3張各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簽收1,500萬元現金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臺東6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500萬元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等在卷可參;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 卷第5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NTDV-114-重訴-3-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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