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2日分別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給被告,約定自借款日起1個月內清償。
其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112年5月11日以現金交付1,500萬
元給被告,並簽立簽收單;另於112年6月12日原告自訴外人
劉璟芳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清償被告對陳
偉恩、陳承恩、丁榮芳各500萬之債務,被告並另以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臺東6筆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清償
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起訴後,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3張各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簽收1,500萬元現金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臺東6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500萬元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等在卷可參;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
卷第5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