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