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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 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 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 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 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 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 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 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 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 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 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 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 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 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 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 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 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 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 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 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 」、「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 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 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 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 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 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 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 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 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 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 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 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 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 「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 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 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 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 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 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 「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 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 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 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 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 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 ,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 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 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 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 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 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 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 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 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 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 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 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 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 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 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 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 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 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 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 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 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 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 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 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 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 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 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 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 ,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 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 ,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 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 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 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 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 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 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 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 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 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 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 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 ,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 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 ,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具 保 人 洪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後,被告已獲 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0日 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8月3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2-訴-387-202411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秀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1

KLDM-113-附民-59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聞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第13行所載「112年6月3 日」,應分別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113年6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王聞謙即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 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 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 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 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而行使之」。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秀如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伯毅」、「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等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王昱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 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美創公司已簽 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王昱仁」私章1個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IPHONE手機1 支被告固辯稱為其私人所用,為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伯毅」聯絡使用,有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畫面及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堪信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美創 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 收據3張、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 王昱仁」私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有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上偽造 之「王昱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已簽收收 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不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另扣案印泥1個,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 ,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簽收收據 1張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7張 3 恆逸投資公司收據 3張 4 工作證 2張 5 識別證 2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王昱仁」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王聞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 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聞謙、「吳伯 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向陳秀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秀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匯款共139萬3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面交及匯款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秀如發覺受騙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 ,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 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 間、地點及數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王聞謙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 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王昱仁及美創公司,並 欲向陳秀如收取45萬元後,將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44萬70 00元轉交與附近在藍色BMW轎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王聞謙而未遂,扣得已簽收偽 造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 公司收據3張、偽造「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偽造「 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秀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聞謙之供述 被告王聞謙於上揭時、地,假冒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向告訴人陳秀如收取4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名單及飛機個人檔案各1份 同上。 7 美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美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80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 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印泥1個、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簽收美創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王昱仁」、「美創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王昱仁」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4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劉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1

KLDM-113-附民-475-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 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 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 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 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 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 ,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 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 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 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 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 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 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 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 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 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 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 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 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日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30

KLDM-113-易-430-202410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 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4 日確定,而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4月11日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近1瓶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於當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 欲前往便利店買菸,惟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髋近端 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6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2-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信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5

KLDM-113-附民-5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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