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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全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姚均諭 訴訟代理人 姚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12 54地號土地(下分稱1252土地、1254土地)之同段25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東北側與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110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整理 系爭土地時,將原告房屋留存之地基打除,致原告房屋地基 裸露,又在系爭土地直接覆上土壤,墊高系爭土地原有高程 ,導致系爭土地地勢高於原告所有之1254土地,且鄰接原告 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本有一砌石牆(下稱系爭砌石牆),系爭 土地上水流可因系爭砌石牆之阻擋,不往前流入原告土地, 而會流往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90巷(下稱中 興路90巷),然被告將系爭砌石牆此一用以引水之工作物打 除,導致若逢大雨,系爭土地上積水即流往1254土地,導致 原告房屋積水,原告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月7日、5 月23日、6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8月25日 、9月2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6日下 大雨後,均有積水。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積水滲漏入原 告土地、原告房屋,且係被告墊高系爭土地高程、拆除引水 工作物所致,妨害原告對原告土地、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所有 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民法第776條 ,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邊界,構築擋水牆。並聲 明:⒈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鄰接處設置擋水牆或設 置排水暗溝至不會滲漏水至原告房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房屋有於上開日期積水,但積水並非 伊造成,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為要種菜,僅有挖去系爭土 地上磚塊並填土,伊並未墊高系爭土地高程,且伊取得系爭 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已經毀損大半,伊僅打掉剩下的部分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為鄰地,被告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房屋坐落於1252土地、1254土地, 又上開日期下雨後,系爭房屋內部有積水情形,此有原告提 供之1252土地、125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3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勘驗原告 提供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地高程,然被 告否認其情。經查,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系爭土地 與原告房屋鄰接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見系 爭土地有深色階梯狀土層(下稱系爭暗色土層),與系爭土 地鄰接中興路90巷路面之水泥鋪面明顯為不同土層,水泥鋪 面較暗色土層為高;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前任所有人林滿壽證 述,系爭暗色土層為原本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階梯,從階梯往 上可到系爭土地上原有設置之水塔,因村民皆至水塔取水, 故設置階梯,系爭土地現有之水泥鋪面並非其設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系爭暗色土層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前即有之土層高度,而水泥鋪面為被告鋪設,為其所自承, 水泥鋪面既高於系爭暗色土層,則與水泥鋪面連接、高度相 當之系爭土地之高度當較系爭土地前地主持有時之系爭暗色 土層為高,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 地,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間本有水泥與石塊砌 成之系爭砌石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於其取得系 爭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只剩下一點等語,然證人林滿壽證述 :在伊賣系爭土地與被告前,系爭砌石牆已有部分登崩掉, 是小部分,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是被 告有拆除系爭砌石牆,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雖有墊高系爭土地,以及拆除系爭砌石牆,仍難認為 其有在系爭土地構築擋土牆,防止系爭土地積水流入原告土 地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部分  ⑴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人,若圖 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 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 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 承水之義務。」易言之,蓋因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 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 共衛生,故於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低地所有人有承水之 義務。又低地所有人既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義務,自 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 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高度應與本院勘驗照 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之暗色階梯狀土層相當,已如 前述,又暗色土層高度已接近其鄰接之原告房屋窗戶下緣, 是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地勢本高於原告土地。 且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相對高度等情,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房屋地勢相較於系爭土地低窪,且 系爭土地鄰接之中興路90巷,地勢係由東北往西南側下降, 且上開街景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高程都快到88號房屋窗戶底緣 ,可知系爭土地與88號房屋所在土地本存有自然地勢之高低 落差,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本於 建築土木專業背景,到現場進行會勘、實際使用儀器進行檢 測,兩造均有參與出席過程,報告內附有當日現場拍攝之照 片,就所見各項目逐點分析說明,並無偏頗不可信之處,應 可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則既然兩造土地間本有高低落差, 無論被告有無加高地基,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雨水本會自系爭 土地流至原告土地,而屬自然之水勢,並非被告人力所造成 ,此由鑑定意見略以:縱使系爭土地地基未整地、擋土牆沒 打除,且無直接回填覆蓋土壤,亦難防止地表滲流水不滲入 原告房屋或地表逕流水不滲入可以排出之情形等語(見鑑定 意見書第5頁),亦可驗證。是原告土地相較系爭土地地勢 低窪,則下雨時,雨水落在系爭土地上,再流往原告土地之 自然水勢,依上開說明,低地所有人即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即被告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 防阻行為,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776條部分  ⑴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 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亦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查民律草案第1002條理由謂土地之 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 溢者,其損害必及於他人之土地,他地所有人雖有承水之義 務,然必令其受此損害,是加重其義務矣,故特設本條,使 土地所有人,為必要之修繕。而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 者,自應從其習慣,若別無習慣,則應由土地所有人以自己 之費用,負修繕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民法 第766條規定意旨,應指「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 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溢」者,其損害必及 於「他人之土地」而言。  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接原告土地,又其地勢本高於原 告土地,已如前述,則縱有雨水流向原告土地亦屬自然排水 之情形,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砌石牆,依原告所述砌石 牆位置,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之石堆平 行,證人林滿壽證述石堆係因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擔心土石 往下流到他人住處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砌 石牆縱有阻擋部分水流之功用,其原始設置用意亦可能係為 阻擋土石所設,與一般所謂排水、蓄水、引水之工作物例如 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有別,且「蓄水」當指蓄積水 源,「引水」則應係引導水流流至工作物所在地,系爭砌石 牆僅係牆壁,本無蓄水功能,亦顯未引導水流流至系爭土地 ,再就排水功能部分,系爭土地既然地勢較高,水流本會排 向較低之處,亦無修築系爭砌石牆以排水之動機,是尚難認 系爭砌石牆屬上開功能之工作物。且縱認系爭砌石牆可引導 水勢流向中興路90巷,系爭土地既為地勢較高之處,落在系 爭土地之水流本會流向較低之原告土地及中興路90巷,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義務設置系爭砌石牆為原告 土地引導水勢僅流入中興路90巷,縱然被告拆除系爭砌石牆 ,亦僅回復原本自然地勢、水勢流向之狀態,並未加快流速 或改變流向,亦即並未加重原告土地承受水流之義務,核與 一般鄰地間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工作物堵塞、破損 ,致使水勢氾濫溢流至鄰地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自無依 民法第776條修繕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築擋土牆 以引導水流,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6條 ,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4

TLEV-112-六簡-295-20241024-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巫雨靜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和平路1段128號對向車道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引擎蓋,致系爭B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於 該處停放系爭B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 1日吉警交字第11300226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B車引擎蓋受損,以致需要支出維修費用40,750 元等節,業據提出禾鑫車業維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釋明受損部位,原告當庭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指出受損部位「僅有」系爭B車引擎 蓋,約有一條痕跡(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4頁 ),惟由該照片觀之,該痕跡甚不明顯,且並非系爭B車最 凸出之部位,如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導致此痕跡,前側保險 桿應有其他刮痕或傷痕,始為合理,系爭B車卻無其他傷痕 或痕跡,顯見原告指稱系爭B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或 是早已有之傷痕而為原告所未察覺,均屬有疑,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B車引擎蓋之痕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4

HLEV-113-花小-523-202410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信昇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4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侯于恆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6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52-202410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 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 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 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算是過失將上開帳戶交出,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受有損害,故要 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投資本金返還上訴人,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事網拍生意,110年6月13日有位自稱「江煌文」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聯繫兌換人民幣,臺幣會由其朋 友轉帳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給「江煌文」, 被上訴人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被上訴人亦是遭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三角詐欺,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江煌文」並無共犯關係,且刑事部分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做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並無法 預見,故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況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非遭他人搶奪、竊盜、 侵占或貨幣滅失等情形,上訴人將詐騙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時,上訴人即非金錢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 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 至上訴人之委託受款人,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是純粹 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從事網拍生意,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 信帳戶與「江煌文」以臺幣兌換人民幣,被上訴人亦是遭詐 騙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結果查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 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22時4分即轉帳人民幣1萬2,987元至「江煌文」帳戶 內;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 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連同其他 筆1萬元、3,000元、4萬8,000元,總計21萬1,000元後,被 上訴人於同日21時6分即轉帳人民幣4萬5,670元至「江煌文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係為與「江煌文」匯入臺幣以兌換人民幣之用,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據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9346號及11 1年度偵字第446號、10277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382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三)審酌時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又因網路詐欺具備其 隱匿及難以查證之性質,而為詐欺集團所常用,詐欺集團利 用「三角詐欺」方式騙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上訴人 受詐匯款時所使用,被上訴人亦難以查證。再依被上訴人當 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 員,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23

CYDV-113-簡上-58-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秉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 員,且原告屬復職駕駛員,至113年6月1日離職時,已任職 滿6個月,符合被告徵才公告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格。但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 上述任職獎金1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上述徵才公 告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於徵才公告記載復職駕駛員任職滿6個 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但公告中亦載明發放獎金 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之內容。而原告雖屬112年11 月27日到職之復職駕駛員,但原告係於113年6月1日離職, 在被告113年6月15日發放薪資時,並未在職,故原告並不符 合領取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之資格,故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110年4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初次任職於被告擔任 駕駛員。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再次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至113年6月 1日離職。  ㈢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 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 ,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後,分別於發薪日即113年1月15日 (任職滿1個月)、同年3月15日(任職滿3個月)均有領得 任職獎金各1萬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依上述徵才公告內容 ,被告應給付獎金1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 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 ,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至1 13年5月27日雖任職已滿6個月,但任職第6個月之發薪日即 發放獎金日為113年6月15日,原告並未在職,是依徵才公告 上述內容,原告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因於發放時,原 告已離職,故已無權領取。  ㈡原告雖再主張徵才公告有關「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 當期獎金」等文字,因版面有橫線區隔,故其適用對象係有 不明,且原告離職前,被告亦未加以提醒云云。然查:被告 抗辯上述徵才公告係張貼於公司公告欄以及公司車輛廣告欄 等情,未經原告爭執,顯見原告對徵才公告內容均有知悉。 且上述徵才公告不論任職獎金、介紹獎金之適用對象、發放 方式均清楚記載內容,字體大小雖因內容不同而有差異,但 版面格式清楚,字體亦不致過小而無法識別,排版使用之區 隔線亦無使人混淆之虞。此外,原告亦不爭執,自112年11 月27日任職以來,有於11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領得上 述徵才公告所載之任職滿1個月、滿3個月獎金各1萬元等情 ,顯見原告對被告發放薪資、發放任職獎金之日期以及流程 ,係均清楚,是縱被告未於原告離職時告知相關領取獎金之 權益,亦難認被告履行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據此 上詞主張,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述徵才公告之契約內容,為前述聲明 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3

ILDV-113-勞小-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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