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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陳魏呅 被 告 李孟柔 年籍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魏呅告訴被告李孟柔過失致死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解醫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提起刑事自訴,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自-32-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孟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朗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理由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產銷合作 關係,告訴人負責進口快篩試劑,我負責找客戶銷售,客戶 如果要購買快篩試劑,我會將我、客戶、告訴人的行政人員 及倉管人員組成LINE群組,好聯繫購買事宜,由告訴人負責 出貨給客戶,我與告訴人再一起平分獲利,我從客戶那邊收 到的錢都有如實的轉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起初沒有建置完 善流程,沒有作帳確認進口、出售快篩試劑的數量及金額, 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快篩試劑進口後,就有客戶直接到 機場或倉庫載貨,告訴人出貨也很混亂,還曾重複出貨給客 戶,收款的狀況也一樣混亂,有些客戶也沒有付款,因為狀 況混亂,我便找樊茲菁負責作帳,並成立嘉力寶公司,由嘉 力寶公司擔任告訴人經銷商,這時銷售的快篩試劑是嘉力寶 公司跟告訴人買斷的,客戶購買的快篩試劑價金就以嘉力寶 公司上開帳戶收款,我再將告訴人應得的獲利匯給告訴人, 我至今已匯款1億元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我與樊茲 菁、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相約對帳,田孟崇主張告訴人進口 的快篩試劑數量扣除倉庫現存數量,就是我及嘉力寶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但告訴人先前沒有確實記帳,還有重複出貨、 未收回價金的問題,告訴人這樣主張有問題,雙方因而未達 成共識,亦未釐清雙方間的獲利分配,我並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且嘉力寶公司也有賣其他保健食品,嘉力寶公司上開帳 戶收受之款項,不全然都是經銷告訴人快篩試劑之金額等語 。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試劑之交 易紀錄,且未如實向告訴人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 試劑之實際價金,而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金 。然: ①、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起, 開始與被告銷售快篩試劑,於111年2月間,曾進行結算,確 認銷售及庫存數量,當時被告給告訴人的錢,與銷售金額是 差不多的,後來111年2、3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告訴人 沒有足夠的人力去計算出貨量、庫存量及金流,於111年2月 至6月間是一片混亂等語。 ②、證人樊茲菁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開始接手記帳,告訴人員 工會告知我當日有多少快篩試劑進口,告訴人在全台共有5 個倉庫,但客戶急著取貨,快篩試劑未必會入倉庫,空運一 落地後,就會直接由空運公司出貨給客戶,大多數的客戶都 有付款,但有部分客戶耍賴沒有付款,且快篩試劑的數量到 最後也有點亂,倉庫的數量與我記載的數量對不起來,因為 被告跟告訴人員工都有倉庫鑰匙,不知道他們是否會直接到 現場取貨等語。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弘朗生技倉儲群」、「弘朗查帳專用」 、「弘朗核心小組」LINE群組對話,田孟崇與職員傅彥程確 認快篩試劑數量時,曾表示「什麼意思?重複計算了?」; LINE暱稱「弘朗客服」曾反應「臺南市的配送表單與這個數 量有落差餒」;LINE暱稱「洛桑初淨」曾反應「石小姐、快 篩222劑、這是多送的、請司機收回」、「這個200箱他有付 錢嗎?」、「金泰國際(即附表一編號3之客戶)目前欠款 追不回」、「我們今天收到的貨和田博(即田孟崇)報的數 字對不起來」;LINE暱稱「Pei-Shuan Lai」曾反應「消失 的...不管它嗎...@@還是有賣給誰少登記了呢~」、「我手 邊的出貨紀錄就這幾筆...」,均與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於1 11年2月至6月之銷售是一片混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確實記帳,並有重複出貨、未收回價金之問題,並非全 然無稽。 ④、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隱匿,或告訴人疏 漏未記帳,實難逕認。 2、告訴人指稱附表二客戶所購買之快篩試劑價金,應如附表二 之應收取價金欄所示,然: ①、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售價並非固定,是浮動的,會隨客戶 購買數量、購買時間、購買版本有所不同等語。是附表二之 客戶歷次購買快篩試劑之單價理當有所不同。 ②、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卷附告訴狀)之應收 取價金計算式,並未區分客戶歷次購買之快篩試劑數量及單 價為何,逕以客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期間所購買之全部數 量乘以某均價,據此計算應收取之價金,實與田孟崇證稱快 篩試劑價金有所浮動乙節有別,則附表二應收取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是否確為附表二客戶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 疑。 ③、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附表二客戶報價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據此,自難認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 金之犯行,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3、告訴人另指稱嘉力寶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 億681萬7,805元,均為被告銷售弘朗公司COVID-19快篩試劑 之價金,且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查: ①、嘉力寶公司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LINE暱稱「Pei-Shuan Lai 」曾在「弘朗查帳專用」LINE群組中傳送「我們要區分一下 要算嘉力寶的客戶還是算弘朗的客戶...發票該誰開?或是 哪筆帳該入誰的帳戶」、「若是要歸在嘉力寶的客戶(例如 昇特)讓他們匯款到嘉力寶...」等情,有經銷授權書照片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嘉力寶公司 係告訴人之經銷商,客戶係與嘉力寶公司交易,故嘉力寶公 司依經銷商之身份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並非全然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 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 人可依其與嘉力寶公司之經銷關係請求嘉力寶公司給付獲利 ,告訴人僅具有請求權,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1、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 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作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 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諸多民事 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 2、本件被告於六、七年前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被告 從該時點起,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雖然被告嗣後於111年前後,以自然人身分與告訴人間 進行商業上對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貨物,被告則 負責尋找客戶銷售,雙方再依約定方式分享利潤。因為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契約,只是依簡單之口頭約定,以 致於契約之定性為何?銷貨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帳目應由何 人製作?對帳應如何及何時進行?均未有書面契約可為依據 。 3、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罪,除指稱被告未足額依口頭約 定,將販售產品所得之價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節外, 完全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罪之具體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未依約將部分貨款交付給告訴人,惟 因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貨款之所有權,只有向被告請求依契 約履行之請求權。依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此種「債法上的 請求權」恐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未反對 和告訴人對帳,供稱告訴人尚未與其對帳就向檢察署提告, 被告遲未交付依約應繳交之款項,是否就可以認為是刑法侵 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存有疑義。 4、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履行方式與 履行時點?被告是否可以分批匯款?可否先暫存在被告之帳 戶內再轉帳給告訴人?約定雙方應在何時進行對帳?雙方均 僅有口頭簡略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依據。至於告訴 人聲稱部分款項被告仍未匯款給告訴人,究竟被告尚應匯多 少款項給告訴人?雙方尚有爭執。此屬民事法律糾葛,應透 過雙方坦誠對帳後加以確認,若生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依當事人進行原則雙方舉證解決。綜上,告訴人徒執前詞 任意爭執尚無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經銷授權書照片、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 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評價後,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 發時仍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成立嘉力寶公司,並 任由客戶將貨款匯入嘉力寶公司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檢 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告訴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 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 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既被告於六、七年前即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此 經田孟崇供述在卷(上聲議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從該時 點起,並非告訴人員工,除雙方簽有旋轉門條款,否則告訴 人自無法約束被告從事、經營何種性質之工作,既被告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悖於約定,自無從據依認定成立 背信。另雙方縱有貨款糾紛,此與刑事侵占罪之要件仍屬有 別,即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本案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背信、侵占,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告訴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至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相關客戶 查明實際購買價金為何?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 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 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告訴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 應收取價金 林俊宏繳回價金 差額價金 1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 2,171箱家用版快篩試劑、31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8,997,100元 22,061,955元 6,935,145元 2 陳宣智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 1,858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25,083,000元 21,800,440元 3,282,560元 3 鄭勝仲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 1,294箱家用版快篩試劑、15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0,404,400元 19,082,375元 1,322,025元 4 王永才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 12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180,000元 121,000元 5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客戶付款時間 給付價金 1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34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1年5月1日 340,000元 111年5月3日 850,000元 111年5月4日 170,000元 2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9月6日 772,000元 3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日 30,000元 111年2月16日 45,000元 111年1月5日 13,000元 111年4月6日 476,000元 4 鄭勝仲 111年4月27日 182,000元 111年5月6日 56,000元 5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 20,000元 6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99,000元

2025-03-06

TNDM-113-聲自-85-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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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 、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 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 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 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 -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 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 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 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 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 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 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 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 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 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 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 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 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 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 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 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 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 ……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 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 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 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 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 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 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 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 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 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 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 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 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 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 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 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 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 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 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 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 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 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 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 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 向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 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 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 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 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 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 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 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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