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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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美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8,316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 8,728元(計算式:468,316+468,316×10.72%×3/366=468,7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5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55-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琛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漢森企業社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56-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 ,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 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 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1-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3元,及自民國99 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65,8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993元 1 利息 48,993元 99年1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5+232/365) 18.25% 5389.3元 2 利息 48,99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8日 (9+18/365) 15% 66,502.96元 小計 116,892.26元 合計 165,88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65-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 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 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 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繡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欄係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參諸前引說明,原告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是否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進而 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41-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楊誌鳴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0 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9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V-113-板簡-2924-2024120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呂連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禮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V-113-板小-3686-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沈理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貝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簡-3119-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3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簡-3107-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莊府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V-113-板小-36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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