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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並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結果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3

TPDV-112-重訴-475-20250103-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因聲請人遲到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理由,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更生時任職於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0頁)。復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18,100元,平均月 薪約34,842元(計算式:418,100元÷12個月=34,8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勞投保薪資為36 ,30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先稱平均月薪 約4萬元,後改稱只有底薪27,000多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並參照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4,842元、113年度勞 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應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月薪4萬元較符合實情,而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 金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 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18,000元,合計3萬元( 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30,000元) ,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 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 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 稱現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是聲請人父親的房子,每月要付租金18,000元,何時開始付 的,為何會比外面租屋行情還貴?有無給付房租之證明可以 提供?】我都是現金給我父親,這房子有幫我哥哥貸款,但 他後來消失,我住在那要付租金承擔貸款,已經付2年了, 現在我搬上去跟我爸爸住,我爸爸住在6樓加蓋,5樓有找租 客來租。」「(問:租客一個月租金多少?)這我不清楚。 」「(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付租金18,000元?)那是之前在 4樓住,我是今年7、8月才搬上去的,現在是不用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聲請人現並未支 出租金。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為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000元+2,000元=12,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故 本院即以12,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每人7,6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5頁),後則於民事陳報狀稱因哥哥欠錢跑路,而與姐 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1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母親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哥哥去哪?) 不知道。沒聯絡他。想聯絡他聯絡不到,他把我的聯絡資料 都刪除了。他趁我睡覺時搬走了,睡醒就沒看到人。」「( 問:媽媽跟姐姐呢?)媽媽自己住外面租房子,姐姐跟他男 朋友住。」「(問:聲請人稱父母離異,母親住在臺北市, 為何依照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母親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之地 址,且為戶長,反而聲請人父親未列於戶籍當中?)我不知 道。我爸好像自己一戶,好像是在5樓。」「(問:聲請人 母親住臺北市哪裡?是租屋還是自用住宅?有無相關事證可 以提出?他一個月租金多少?)租賃契約要問她。他一個月 租金多少要問她。她目前住家裡附近,在板橋懷德街附近。 書狀可能寫錯了。」「(問:為何聲請人母親於112年所得 清單中有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額419245元?聲請人 母親現在還有在工作嗎?聲請人母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多少?)她之前手有開刀不能提重物所以沒工作,有點久 了在我國中時開的。她有去應徵但沒應徵上,保全公司那個 應該是她的男朋友的收入匯到她名下,但是不是她在做的。 媽媽領了多少老年給付不知道。」「(問:有辦法證明她確 實沒有工作嗎?)再具狀補正。」「(問:聲請人提到哥哥 欠錢跑路,這部分有什麼事證可以提出嗎?而聲請人需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多少?)可能要問我父親。我每個月給 我媽媽3,000至5,000元,用現金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度之所得 額為421,383元,平均月薪約35,115元(計算式:421,383元÷ 12個月=35,115元),又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母親應可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並未工作、聲請人哥哥跑路等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86元、華南銀行存款8,03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 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有餘額2 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而據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各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對外債權 金額約為375,811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債權 金額約為10萬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車 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約為855,14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 陳報聲請人之欠款為房屋貸款,債權金額約505,56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縱將無擔保債權及 有擔保債權一併列入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836,525元(計 算式:100,000元+375,811元+855,149元+505,565元=1,836, 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4年(計 算式:1,836,525元÷28,000元÷12個月≒5.74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 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 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 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407-2025010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 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管轄。」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照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 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再審原告未於上訴審行 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 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 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 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 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 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月6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卷宗 核閱無訛。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 卷第5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2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 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 日。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 審之訴狀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 審之訴之情形,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稱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   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法律秩 序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為30日,其逾期者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 審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已逾5年之 必要。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係於112年1 月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詳如前述,而審酌再審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無從憑以證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 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再-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 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 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 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 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 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 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 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 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 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 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 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 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 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 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 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 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 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 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十四次駁回裁定), 第十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⒄),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 ,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 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08-聲-2393-202501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第4073號 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 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 。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 (下稱第二次 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 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 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 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 再抗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 。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1136-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 號、第1015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 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不得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 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四次 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 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 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82-20250102-7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2,58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 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 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2

SCDV-113-消債清-37-20250102-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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