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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 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聲-3978-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57-20241225-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志偉固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再-33-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 ,佯為生活市集客服,向黃展奇稱:先前訂單因重複下訂,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12)日21時15分、9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5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簡婉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始知遭騙,我沒有拿到錢,且事 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黃展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9年 電子工廠之學經歷(偵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提領現金,即難以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縱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 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 (金訴卷第55至58頁),雖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9 時2分辦理暫掛失,並於同年9月23日因遺失而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 被告辦理暫掛失本案金融卡,時間點係晚於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遭提領,而並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遭不 詳詐欺者提領出,是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 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為單純遭貸款詐騙之被害人,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 不詳之人前僅餘56元(偵卷第52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 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該貸款屬詐欺不實,仍將自己欲貸 款5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是 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貸款的人,我沒有查證過對 方公司之來歷,且我之前有辦理過信貸之經驗,知道辦理貸 款之流程,須提供帳戶但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金訴卷第47 、74頁);「(對方要怎麼樣才能貸款給你?)他說要提款 卡認證,我不曉得這跟借款給我有甚麼關係。(你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不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嗎?)當下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做什麼用的。」(金訴卷第74、75頁 )。顯見被告與本案自稱貸款之人非熟識,亦未加以查證該 公司之可靠性,並無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其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不詳詐欺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7萬餘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已掛失、註銷,已如 前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展奇112.6.12警詢(偵卷第33-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黃展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3-31、35-41頁) 2.黃展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35-39、41頁) 3.簡婉君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52頁) 4.簡婉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12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79號函所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申請書(金訴卷第55-58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16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9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阿炮」)與甲○○、丁○○(2人均另經本院通緝 中)、少年陳○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丙○○、甲○○、丁○○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分工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丙○○、甲○○、丁○○與陳○宏另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金額 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丙○○ 於扣除應回繳與甲○○之款項後,其餘販毒款項由丙○○、丁○○ 及陳○宏取得。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2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案據點執行搜 索,當場逮捕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 卷一第93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 者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73至278頁、112年他字第2 993號卷第279至28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69至74 、107至109頁、112年他字第2993號卷第283至291、311至31 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7至28、31至34、65至85 、89至92、219至227、239至249頁),亦與證人即少年陳○ 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 卷第175至184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61至363頁、 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少 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9至22、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1 至148頁)、丁○○與少年陳○宏Messenger對話擷圖(112年訴 字第1422號卷第23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70至77頁 )、丙○○與鄭祖旭、簡廷恩、少年陳○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鄭祖旭手機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45頁)、甲○○ 蘋果手機用戶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5 至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7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37至145、151至159頁, 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9至5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197至203頁)、搜索現場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147至150頁)、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2年他 字第2993號卷第219至244頁,112年訴字第1422號卷一第125 至127頁)、甲○○、丁○○、丙○○、少年陳○宏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2年少連偵字 第122號卷第47至49、101至103、129至131頁,112年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57至6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05至 2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4月25 日、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 251至261、267至27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67至3 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8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 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77 至381、387至38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 鑑字第1120069072號鑑定書【尿液檢體】(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11至417頁)、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 549號鑑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 卷第127、128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卻 約定與其等分別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甲○○、丁○○及陳○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犯陳○宏於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國二,我說我正在就讀大成國中 ,被告就說我是學弟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知悉或已預見陳○宏於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本院卷一第296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與陳○ 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王亭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 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88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 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復審酌本案情節非屬輕微, 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輕之,其餘各罪則均遞減之。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 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丁○○以上址為據點,形成由甲○○出 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及丁○○等人銷售之經營模式,共同販賣 本案第三級毒品,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 之健康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等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次數 ,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販毒 牟利,被告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 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綜上,實難認本案於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雖被告否認該手機係用以供聯繫本案共犯及買家所使用之物 ,惟該手機為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所 扣得,且內有被告與本案共犯及毒品買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二 第76頁),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抵銷被告對甲 ○○1、2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故被告本案犯 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 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 抵銷之債務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7、8),分別屬甲○○及丁○○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應於該等同案被告之判決中另為妥適之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分工模式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1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交付毒品並收款。 簡廷恩 112年農曆年後不詳時間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勇國民小學 彩虹菸1包3000元 2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2日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5000元 3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再由少年陳○宏委託丁○○交付毒品並收款。 郭煜、簡廷恩 112年3月22日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3300元 4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3日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彩虹菸 3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34包,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香菸,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菸草。 (一)淨重742.61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741.40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79頁)】 2 毒品彩虹菸 1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14包,經檢視為2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211.46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10.42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三、編號B: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31.50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30.55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3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 一、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三、毛重:48.8423公克,淨重:47.4718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7.4698公克。 四、檢驗結果: (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測得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36.600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05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09、311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4 毒品咖啡包 10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100。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5.46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7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顆粒。 1、淨重536.71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535.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5 手機 1支 iphone(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6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7 手機 1支 iphone XS(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8 手機 4支 1.iphone 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4(紫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iphone 11(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甲○○。

2024-12-24

TYDM-112-訴-1422-20241224-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9號 附民原告 卓曉昀 附民被告 陳義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附民-222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9日,而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41-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9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駛在高速公路,甚至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 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 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0號   被   告 張煒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9.7公 里處,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蘇志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部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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