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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忠翰,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佩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佩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嚴筎玉駕駛,嚴筎 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 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32,56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780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佩芳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 保車修繕費就零件費應予折舊,且折舊後之金額不得超過2, 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保車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在2,000元以內, 始為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系爭保車 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540 元及工資16,023元,合計32,5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7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54 0÷[5+1]=2,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8,1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6,540-2,757]×20%×[6+7/12]=18,147.6),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5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 算式:[16,540-18,148]<2,757),應按殘價2,757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57元,加計工資16,023元, 共18,780元,堪認沈佩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780 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佩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 與沈佩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2,563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惟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18,78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沈佩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未超過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小-1931-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明孝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BJ512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左轉燈亮左轉的,而不是闖紅燈直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GOOGLE地圖可知:原 告車輛701-P9係行駛楠梓區左楠路中線直行車道,該左楠路 與後昌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無 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 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 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7.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 ,於紅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9.4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 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未見左轉行駛跡象, 並有採證照片佐證。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 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 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日函)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 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 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5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 3年6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採證照片、系 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 ,無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 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 照相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53 至54頁)。即系爭路口所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 系爭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 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00 :08:53,紅燈亮啟17.9秒後,全車已超越左楠路之停止線, 且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於1.5秒後,即紅燈亮啟19.4秒 後,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未見有向左轉行駛跡象。另觀 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車 輛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本就不得逕行左轉。參酌前述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之設置原理,足認原告於左楠路行向之燈 光號誌紅燈亮啟後,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達行 人穿越道之事實。 ㈣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結論謂:「(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 通部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該 函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本 件原告係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業如前述,否則不致於啟動 相機執行照相,原告全車於紅燈亮啟17.9秒後已超越左楠路 之停止線,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系爭路口人車 通行,自該當於上揭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原告以其係左轉燈 亮左轉等語置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1

KSTA-113-交-71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AN(中文姓名:黎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 主錢勁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錢 勁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LE VAN CH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AN(中文譯名:黎文辰;下稱黎文辰)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因遭不明線繩勾絆而自摔,因而碰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錢勁存;無 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黎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錢勁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67-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貴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867元(零件費用21,511元、工資 費用26,3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 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 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9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7,86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 年0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9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511÷(5+1)≒3,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 11-3,585) ×1/5×(1+10/1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11 -6,573=14,93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6,356元,合 計41,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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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劉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擴建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吳銘章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131元(零件費 用28,580元、工資費用16,037元、烤漆費用12,514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7,131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 年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 2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9,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8,580÷(5+1)≒4,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 80-4,763) ×1/5×(1+10/12)≒8,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80 -8,733=19,8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37元、烤 漆費用12,514元工資費用26,356元,合計48,3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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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1-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 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交岔口 ,與陳逸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陳逸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蔡耀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冒 用其弟「方瀚德」之名義,接續於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瀚德於警詢時、證人陳逸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冒用其弟方 瀚德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簽「方瀚德」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 之正確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 偽造「方瀚德」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姓名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

2024-10-14

CTDM-113-簡-2352-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巷」 更正為「同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 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庚○○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因而致被害 人己○○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即慢車至事故地點, 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貿然左偏,應可認與有過失,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 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鑑定意見及 覆議意見雖均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車種為「慢車」,而誤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查該條項規定與本院 所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條文規定 類似,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仍可參考,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戊○○、丙○○、丁○○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目前 與配偶、小孩、岳父及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第181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八寶橋梓信33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在庚○○之前方同巷行駛,亦應注意行車 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突然偏左行駛,詎當庚○○駛 至己○○之左側時,己○○突行向左偏,2車遂發生碰撞,致己○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4月7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子女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供述暨告訴狀1份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車輛行向與案發後車輛位置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卷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次車禍中有超過速限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初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符合 自首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 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3-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宜仁 被 告 林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 賢三路時,因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路125號處之路邊停車格,且未 收起該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車尾周邊放置警告標誌即離開現 場至附近店家送貨,致原告行經該處時,乙車擦刮甲車後車 斗之邊角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副駕側前後板金及 後視鏡全毀,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共86,000元(零件費 用為41,400元,工資為44,6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 原告受有共51,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乙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等在 卷為證,核與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 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參以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一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30%,故原告僅得請求36,050元(計算式:51,500×70%=36,0 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1

KSEV-113-雄小-1680-2024101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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