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忠翰,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佩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佩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嚴筎玉駕駛,嚴筎
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
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32,56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780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佩芳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
保車修繕費就零件費應予折舊,且折舊後之金額不得超過2,
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保車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在2,000元以內,
始為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系爭保車
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540
元及工資16,023元,合計32,5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7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54
0÷[5+1]=2,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8,1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6,540-2,757]×20%×[6+7/12]=18,147.6),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5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
算式:[16,540-18,148]<2,757),應按殘價2,757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57元,加計工資16,023元,
共18,780元,堪認沈佩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780
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佩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
與沈佩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2,563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惟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18,78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沈佩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未超過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93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