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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亦旋所 經營之公司大門紗門、玻璃門致破裂、有刮痕而不堪使用,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杖、石塊、金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 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被   告 林文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崑因不滿施亦旋未妥適處理其所經營之公司(地址: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公司)所販售凝膠坐墊之保固問 題,於民國113年年8月12日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 案公司大門前,持手杖戳公司大門之紗門,復分別持門口之 石塊及置放於該處騎樓之金爐朝公司大門丟擲,造成本案公 司大門之2片紗門破裂及玻璃門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施亦旋。 二、案經施亦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亦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上開紗門2片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丟石塊、金爐砸中告訴人之玻璃門而不堪 使用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觀諸卷附 該玻璃門照片,實有遭物品砸中之痕跡,但客觀上尚未達不 堪使用之狀態,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13

KSDM-113-簡-463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再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再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自同年10月5日止,向告訴人羅 心玫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2萬元,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共計15萬元,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按期返還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83至84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732號卷第29至57、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8 萬元,尚餘7萬元未歸還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呂再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再立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心玫。詎呂再 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 詐騙羅心玫,致羅心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呂再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經呂再立提領後花用 完畢。嗣因羅心玫要求呂再立還款時,無法聯繫呂再立,始 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心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再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心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63982號函、同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233 號函、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807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為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與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鯊魚」與羅心玫交涉,並於109年9月8日以需繳納酒駕罰金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0號 2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18日以沒錢需要生活費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26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4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30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10月5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58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13

KSDM-113-簡-464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開 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第6行 「會員卡數張」更正為「駕照2張」、第8行更正為「除現金 114元外」;證據部分「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潘勝 利(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 取告訴人曾羽蓁之皮夾等情,惟辯稱:我當天出門飲酒,酒 醉了,我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觀諸警詢時,被 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相關事項時,被告供稱:告訴人 鑰匙未拔,我直接用插在上面的鑰匙打開車廂行竊,我拿走 後就將現金跟我的現金放一起,皮夾我忘記丟哪裡了,但是 我丟棄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數日 ,針對案發過程猶能清楚記憶,且能切題回答,顯見其案發 當時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 認被告行為當時舉措,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 與常人不同之情形,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除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財物其中除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86元外,其餘均經 發還被害人曾羽蓁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學生證2張、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114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1,286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開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 00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 數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因民眾拾獲上開皮夾並交付派出所員 警(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發還曾羽蓁),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羽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拾得 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簡-491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城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莊宇城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福 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宇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稍前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 年人使用,並擔任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聯邦、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薛杏雲、陳旻卿等2人(下稱薛杏雲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莊宇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該告訴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及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陳福明」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薛杏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杏雲、陳旻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莊宇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金訴卷第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 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及其依暱稱「陳 福明」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 資訊,對方聲稱會有相關的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 戶內錢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31頁;審 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並依暱稱「陳福明」之指 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28至31頁; 審金訴卷第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 9、101頁;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 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薛杏雲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聯邦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匯款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 諸被告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頁),可見該 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後 ,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 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 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此舉實 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 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可藉由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 」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 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 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 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 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 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或提 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須前往提領或轉匯,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 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 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 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4 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在工地擔任水電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 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 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 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正常薪轉資料而已,但並未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從而,可見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 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應當可已預見對方顯有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為明確。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 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為採。從而 ,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或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 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中 信、聯邦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或提領 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陳福 明」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陳福明」所指定前來向其收 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陳福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 或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王道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 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始終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 ,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福明 」、「貸款專員林鋐銘」等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已 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薛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薛杏雲之友人「小君」,於113年1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薛杏雲聯繫,並佯稱:買房子需要頭期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7萬2,000元 1.薛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薛杏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49、63頁) 3.薛杏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3頁) 4.薛杏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6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4頁) 6.被告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5頁) 2 陳旻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旻卿之姪子,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旻卿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貨物需支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旻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③113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1.陳旻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30頁) 2.陳旻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 3.陳旻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5頁) 4.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8頁) ①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 無 ⑴113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 ①16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6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⑵113年1月25日 ①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9分許  ,提領2萬元 ⑤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7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15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200元因已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黃于㛓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24,950元(計算式:25,150-200=2 4,9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郭正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宙格貿易有限公司」 員工,因賭博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持該公司遙控器 開啟鐵門進入後,再以徒手竊取置於資料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續以徒手竊取零錢盤內之現金150元,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公司負 責人黃于㛓發覺財物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竊取所餘現金200元(已發還黃于㛓領回)。 二、案經黃于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于㛓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2

KSDM-113-簡-4501-20250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 心與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湖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陳湖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湖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原簡-12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昭宏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昭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壹台、IC板拾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113 年6月5日14時33分前往…」、第14至15行補充為「扣得上開 機臺11台、IC板11片及上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而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 之某日至同年6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 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1台,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1片,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 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   被   告 姚昭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昭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詳 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擺放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11台並插電營業,在該機臺內放置無商品名稱之空 鐵盒(即代夾物玩法),並於機台底部改裝為彈跳台,其中3 台之爪抓改裝為磁吸頭,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 ,賭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 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參與設置 在機台上方刮刮樂或洞洞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6月5日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IC板11片,及機台內現金309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昭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現場及扣案機台蒐證照片數張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 第1130060224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 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之IC主機板11片及選物販賣機11台,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11

KSDM-113-簡-453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 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 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 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 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 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 ,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 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 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 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 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 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 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 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 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 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 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 ,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 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 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 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 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 (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 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 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 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 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 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 、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 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 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 ,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 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 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 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 ○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 ,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 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 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 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 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 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 ,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 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 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 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 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 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 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 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 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 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 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 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 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 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 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 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 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 ,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 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 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易-519-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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