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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 ,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8-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78元,及其中9萬1,0 83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7,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96-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游涵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59元,及其中5萬7,5 01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2,9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9-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晴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雪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2-羅簡-419-20241126-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林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 交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8,49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56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28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7,645元(即5712元+1 6281元+565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與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3,823元(27 645×50%=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0.369=20,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0-20,849=35,651 第2年折舊值    35,651×0.369=1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51-13,155=22,496 第3年折舊值    22,496×0.369=8,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6-8,301=14,195 第4年折舊值    14,195×0.369=5,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95-5,238=8,957 第5年折舊值    8,957×0.369=3,3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3,305=5,65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2-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29 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於網頁投資資金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分別轉帳4萬 9,000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抗辯:真正騙錢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還錢,而 且伊要易服勞役,短期內也沒辦法找工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6萬9,000元至被告系爭銀 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力 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與 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000元,自屬有 據。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萬9,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92-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劉志榮即泰源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42元,及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4,4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40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裝修費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訴-104-20241126-2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李佳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礁溪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立礁溪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4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等情。查,原告主張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400元【計算式:15840元×1 2月×5年=95040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勞補-27-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 代 理 人 徐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連發、李文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5萬4,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8,71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補-2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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